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耿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耿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款,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告耿某某因买房借原告贾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借原告贾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欠原告款x元,理应给付原告,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某某付清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赵颖男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