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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李某某,(略)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王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司机工作,负责给被告开私家车。2007年初,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其投资兴建的位于(略)四府坟村的楷琳门业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上班,工资每月1700元(包括年底奖金)。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让原告和工友郜某某、王某某一块儿维修厂房的房顶时,石棉瓦突然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了下来。随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一五一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住院30天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3000元。现原告左腿活动受限,不能正常生活,已落下残疾,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49元、误工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鉴定费809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纠纷首先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仲裁。虽然被告开办的企业未登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合同的形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负责给被告开车。2007年初,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其投资开办的位于(略)四府坟村的楷琳门业加工厂(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上班。2009年7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和郜某某、王某某一块儿维修厂房的房顶时,原告从梯子上摔了下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至2009年7月3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0天,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禁止负重不少于3个月,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其他费用2673元,共计x元。2009年8月16日、9月18日,原告到安阳一五一医院复查分别花费22元、27元,共计49元。2010年4月22日,本院委托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髋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9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49元、误工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鉴定费809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他费用共计x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x元计算,其他多给付原告的费用3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户籍:范县X乡),其和妻子许俊芳(市民,户籍:(略))自2003年10月份居住在(略)房屋,后二人于2006年11月12日购买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许俊芳生有一女高XX(市民)。原告父亲高某清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石永梅于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清、石永梅夫妇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其2009年2月、3月、4月、5月、6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703元,月平均奖金为667元,月均劳动报酬共计1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证明1份;2、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证人王某某、郜某某证言,及二人证明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案(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5、交通费票据24张;6、(略)洹北社区证明1份;7、高XX出生证1份;8、许俊芳、高XX户口本1份;9、范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10、高某清、石永梅户口本复印件1份;11、鉴定费票据8份;12、房产买卖协议书1份;13、收款收据1份;14、土地使用证1份;15、郝同爱身份证复印件1份;16、许俊芳、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9年2月、3月、4月、5月、6月份工资表5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开办加工厂(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期间,原告作为其雇员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检查费49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x.4元,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其月均劳动报酬共计13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1370元/月÷30天×296天(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x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30天=6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40%=x.48元计算,鉴于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和妻子许俊芳自2003年10月份居住在(略)洹滨北路北关分局家属院X单元X层东户房屋至今将近七年,且原告自2004年9月至2009年7月1日一直受雇于被告,应视为原告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在城市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以及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鉴于原告父母高某清、石永梅共有子女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高某清、石永梅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高某清、石永梅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其女儿高X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市民,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高XX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17年×40%÷2人=x.76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检查费49元、误工费x、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4元,扣除被告多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进行仲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于200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于2007年初安排原告到其投资开办的楷琳门业加工厂上班,而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进行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共同选定了司法鉴定所,本院依照规定委托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元、鉴定费809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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