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自配的三把钥匙,租乘摩托车从须水至荥阳寻找作案目标,在荥阳市X路米兰阳光苑X号楼下,用自配的钥匙将停放在X门洞外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25型骑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033元)打开,骑上摩托车准备走时,被失主张某丙发现,被告人刘某为挣脱逃跑朝张某丙的裆部捶了一拳、并朝张某丙腿部跺了一脚。后在场群众用绳子将被告人刘某绑住,并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