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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朱某、张某送达诉讼文书,于2008年11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被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用105,000元,并以松江区某房屋抵押,同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金额每天0.3%计算违约金,即每天计算人民币315元。”被告张某也在借款文书上签字,应为共同债务人。至还款日2008年7月5日,被告分文未还,且已离开松江。现起诉要求:1、被告朱某、张某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被告朱某、张某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705元(以105,000元为本金,每日按0.3%计,实际从2008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朱某、张某承担律师费3,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付律师费1,000元。

被告朱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张某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7月5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每天零点叁%计收违约金,即每天计收人民币叁佰壹拾伍元正。”第五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借款人主张该笔费用,借款人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由抵押人朱某、张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x。”当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两被告为抵押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05,000元,主债权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7月5日止,抵押物为松江区某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抵押物已抵押的,抵押情况:交通银行松江支行贷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同日,被告朱某收到俞某借款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2008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针对松江区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俞某,债权数额为105,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7月5日止。2008年7月22日,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故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据、《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沪房地松字(2007)房地产权证、民间借贷催收确认书、律师费收据、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朱某欠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朱某应当按照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从2008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朱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3%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已有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张某也在《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及民间借贷催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故被告张某应与被告朱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105,000元;

二、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08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俞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朱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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