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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梁某某、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马某丁、开封市公路局路政支队、一审第三人申小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1964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1964年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维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李某乙,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丁,男,1967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路政支队。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申小路,男,1973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梁某某、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丁、开封市X路政支队(以下简称开封路政支队)、一审第三人申小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7日22时10分,马某丁驾驶维维公司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时,因兰考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人员查扣该车营运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让其掉头过磅,马某丁在原地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王威醉酒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王威、轿车乘坐人周长江、李某、刘某平四人受伤,王威、周长江、李某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丁违法掉头、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开封路政支队兰考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人员指使马某丁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江、李某、刘某平不负事故责任。

李某甲、梁某某系李某父母。

马某丁系维维公司雇佣驾驶员。

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维维公司。

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梁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2090元有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x元过高,但确实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1000元;其要求的太平间停尸费6825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也应支持;其要求的打字复印费3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但费用过高,可酌情支持100元;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扶养义务人,对其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其要求的因交通事故导致修房损失x元、李某大娘治疗费x元、李某甲受刺激住院治疗费x元、梁某生因事故致工程违约损失x元、服装店、塑钢店因事故造成关门损失x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甲、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应由李某甲、梁某某及其另外受害人按照死亡伤残损失比例受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某甲、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受偿数额为x.10元。马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梁某某亲人死亡,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外对李某甲、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维维公司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维维公司承担;第三人申小路自认其与维维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该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包协议,但维维公司工作人员以自己名义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并未取得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李某甲、梁某某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对李某甲、梁某某不负有赔偿义务。李某甲、梁某某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x.10元剩余x.9元,维维公司应赔偿65%计款x.03元,因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维维公司应赔偿的x.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项目,故对李某甲、梁某某要求的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李某甲、梁某某的x.2元折抵维维公司的赔偿款x.03元后,维维公司还应赔偿李某甲、梁某某x.83元;开封路政支队作为兰考超限超载检测站的主管单位,因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李某甲、梁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李某甲、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赔偿20%为宜,赔偿数额为x.78元。李某甲、梁某某要求马某丁、维维公司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马某丁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梁某某要求开封路政支队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赔偿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梁某某损失x.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梁某某损失x.2元,以上共计x.3元;二、维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甲、梁某某损失x.83元;三、开封路政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甲、梁某某损失x.78元;四、驳回李某甲、梁某某对马某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甲、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维维公司承担4600元、开封路政支队承担1190元。

李某甲、梁某某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其请求的抚养费未予判赔,现本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抚养费x元。

维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本次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在于开封路政支队兰考检测站违反法律规定,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过超限站约1000米后,超限站工作人员驾车追赶,强行命令回检测站过磅称重。在调头过程中,超限站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保证过往车辆的安全,才造成了这场悲剧的发生。第二,豫x号小型汽车驾驶人王威酒后驾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亲属依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向保险公司直接诉求的只能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即便一审法院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合并审理,也应在审理商业险部分时,严格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苏x在事故中就是因为超载和其他原因才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故法院在认定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数额时,应按条款规定加免10%的绝对免赔率。判决中未严格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给予加免10%的绝对免赔率。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开封路政支队答辩称:维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是推卸责任。案件事实是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马某丁多次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来往于事故道路,知道该路段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开封市X路政支队在离超限超载检测站东西方向2公里、1公里、500米处分别设有警示标牌,提示超限超载车辆接受检查,可在2009年9月7日晚,马某丁再次驾驶货车驶到超限超载检测站时,我单位工作人员用手电警示马某丁驾驶的车辆接受检查,马某丁不但不理我单位工作人员的示意接受检测,在明知自己的车辆超载的情况下,故意加速开过超限检测站,逃避检查,我单位为了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让其停车检查,并让其出示货单,其未出示。工作人员让其过磅,检测是否超载,并扣查该车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我单位履行的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的是国家利益。马某丁在开车掉头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与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此,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把责任推给我单位和小车司机王威违背客观公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与维维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其没有关系。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甲、梁某某答辩称:除答辩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一、维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超限站的工作人员拿走车辆的运营证,让司机驾车回去过磅是实,但这不是让其就地调头。在被拦的前方不远处就是一个转盘,完全可以在那里调头。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强令司机在原地调头。苏x货车长十一米,国道上的车流量大,横路调头存在的危险司机也应当是知道的,可肇事车辆的司机马某丁还是过于自信,占用其他车辆的行车道路调头,对导致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也已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再者,从上诉人保险单上记载的第三者责任险看,是不计免赔。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马某丁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申小路未作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外。梁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本院认为,马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因马某丁系维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维维公司承担。维维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其上诉称因投保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在计算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数额时应加免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因双方的保险合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栏中显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以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上诉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梁某某请求抚养费问题,梁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梁某某提供的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该结论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梁某某、李某甲承担2236元,维维公司承担2236元、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1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莲

艳玲、梁某某、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马某丁、开封市X路政支队、一审第三人申小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汴民终字第772-X号

本院二○一○年八月四日对上诉人李某甲、梁某某、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丁、开封市X路政支队、一审第三人申小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上述判决书第10页第12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梁某某、李某甲承担2236元,维维公司承担2236元、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1118元。”应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某某、李某甲承担987.3元,维维公司承担2460元,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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