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停产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出让公司土地和厂房是否属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我于2010年1月1日与公司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以经营困难,高能耗高污染需转型为名,出让公司生产所属土地及厂房进行股权转让,并将原生产经营的生产线搬往其他地方进行生产经营,现公告发布赔偿一年一个月的赔偿金,与员工协议解除合同,不出具非员工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员工无法申请失业保险金,双方协议达不成的,劳动合同是否会依据“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自动合法解除?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在现行劳动法中有相应的条款进行界定吗?
劳动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于我2008年4月签署劳动合同。 合同中注明: 乙方工作地点:上海***路***号 甲方安排乙方在:“华东拓展”部门从事“专员”工作。 4月至今,我主要工作地址在合同工作地点,偶尔出差至公司加盟商所在城市(公司给予出差补贴,加盟商有独立公司,公司在此城市未注册公司)。 12月,公司收购加盟商,变更为
公司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雇员工,这个“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成立要什么条件啊?
我想问 公司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雇员工 这个“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成立要什么条件啊?公司说经营困难 所以公司里面的部门要精减,其中一个部门撤消,改为合作 这个算么? 如果不算 那算经济裁员么?经济裁员是不是要向劳动局申请了才能裁? 另外是不是如果另行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都是违法的
津政发(2003)75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它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比如收入的减少、合同签定时依据的文件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岗位变换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谢谢
2008年8月与某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去往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中旬向工作单位(某有限公司)提出预于2011年9月20日起休婚假(本人29岁)。在尚未得到关于本人休婚假的明确答复前接到劳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写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公司年底准备搬离上海至苏州昆山,且至今未发书面通知,只是主观口头通知而已。 条件没谈好,不想去,公司会给我们经济补偿吗?如果有标准时多少?谢谢
我查看了相关条例第四十条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
员工不同意安置方案公司以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我们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一直由大股东管理,是经营性道路收费行业,在国家没有任何取消收费的文件下,由市政府和大股东达成协议取消收费,员工安置由市政府解决。安置方案在没有三分之二员工的同意时,安置小组进行了员工安置,对没有同意安置的员工(三分之一以上)进行了强制解决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法中的第四十条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我们公司以裁减工作岗位为理由,是属于劳动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吗?可以以这个理由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公司说是总公司要求减员增效,要裁减岗位.这个说法是合理的吗?同时公司的业务和生产量在上升.
公司原有从事产品研发的分支机构-研究院,今年因需要,研究院从公司分立出来,成为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现研究院从原公司分立后,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现有员工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研究院继续履行
4月26日夜班上班是我所在公司通知我和部分员工说由于公司人员重叠,让我们离职,说我们被公司解雇。解雇原因是根据劳动法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条,但是厂里一边招工一边炒人,而且炒人是突然间通知。这个所谓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到底成不成立。 1;厂里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我合同没有到期,3:我没有犯重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