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耕地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祝保,男,1968年生,汉族,霍邱县,农民,住霍邱县范桥乡李北圩村沟东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好,男,1963年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范桥乡李北圩村沟东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范桥乡李北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村主任。
原审被告:薛祖运,又名薛祖润,男,1978年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范桥乡李北圩村竹元组。
上诉人兰祝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日,原告刘家好与被告李北圩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为“南地”(长100m*宽13.34m)、“北地”(长60m*宽20m),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5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同年12月1日,鉴证机关范桥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对该承包合同进行鉴证。后,原告举家外出务工。2001年,因被告兰祝保部分承包地用于建教堂,经被告李北圩村口头同意,兰祝保占用了原告承包地的“北地”,并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建6间房屋根基(已出土),原告索地未果,致成本讼。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对原告诉称被告李北圩村口头准予被告兰祝保在其承包的约1.5亩“北地”上建6间房屋根基,该两被告无异议,而上述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申请放弃承包地的行为,被告李北圩村擅自调整原告承包地、被告兰祝保在讼争承包地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建6间房屋根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祝保拆除在讼争承包地上6间房屋根基、返还1.5亩“北地”的诉称,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北圩村及被告薛祖运拆除在讼争承包地上所建房屋根基,因被告李北圩村虽有违法行为但其并未占有原告承包地,故对上述诉称,均不予支持。另,因农村当时发包地计算不规范,具体面积以长乘宽计算为宜。至于被告兰祝保辩称原告诉状开头与落款姓名不一致,属原告笔误,其已更正,应予准许。兰祝保要求原告恢复名义理赔道歉,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祝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拆除在原告刘家好承包地的“北地”上建的6间房屋根基,并返还侵占原告刘家好的承包的“北地”:长60米*宽20米(“四至”为:西邻“三校”路、东邻村预留地、南邻村预留地、北邻刘庙村。其中东西为长、南北为宽)约1.5亩;二、驳回原告刘家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兰祝保负担。
兰祝保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土地互换发生的纠纷,而非确权纠纷或其他物权方面的纠纷,实质是债权纠纷中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的各自土地有两次互换行为,皆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近十年。三、本案的成讼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现承包地被案外人占有,再加之被上诉人原换出土地有了区位优势所致。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日,刘家好与范桥乡李北圩村签订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刘家好承包“南地”3亩(长100m*宽13.34m)、“北地”1.5亩(长60m*宽20m),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5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同年12月1日,鉴证机关范桥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对该承包合同进行鉴证。后,刘家好举家外出务工。1999年,李北圩村用村预留地调换了刘家好的“北地”。2001年,因兰祝保部分承包地用于建教堂,李北圩村又将“北地”调给了兰祝保。兰祝保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在“北地”上建6间房屋根基(已出土),刘家好索地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北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涉及霍邱县范桥乡李北圩村民委员会调换土地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调换土地行为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主管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刘家好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想请问专业人员这个离婚案件,谢谢了: 原告A,湖南省甲市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乙市,个体工商户。 被告B,湖南省甲市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乙市,无业。 B居无定所,常年不回家,难以找到人,且不愿离婚。 现在A想在湖南省甲市的法院起诉B离婚,但被法院告知,最好在广东省当地法院起诉,倘若在湖南受理,要多交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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