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辩护人都要独立行使辩护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审调查,我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详实的了解。我对起诉书指控罗某的三个罪名其中的两个罪名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参加者)、敲诈勒索罪持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事实部分
(一)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值得商榷,被告人罗某并非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罗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黑社会组织,以及应有的结构特征,包括组织形成、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矩等。前几位辩护人已经陈述了具体的辩护意见,不再赘述。
2、无论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的被告人罗某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罗某不具备该罪的主观故意,够不上一般参加者。他从来没有见过李广恩,他并不明知他们长期从事高利放贷或套路贷,当地派出所也没有管过,他只知道丛XX、徐XX、赵XX、毛XX等四个人是欠了钱的债务人,尤其他了解与他住同村的丛XX,嗜赌成性,远近闻名,在他的潜意识里是欠钱还钱,他是临时帮忙要账而已,主观犯意不明显。
第二、客观上看,被告人罗某不是该组织的固定成员,他没有具体的职责,没有办公场所,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工资报酬;
第三、他有技术,是钢筋工,经常在外面打工,工地没有活的时候才回家。他只是偶尔被招呼,也仅仅参加了针对四个人(丛XX、徐XX、赵XX、毛XX)的催债活动。
第四、起诉书中(见P28页10、)列明的罗某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15年4月罗某被邰X、张X殴打的治安案件,罗某是受害者。
综上, 起诉书P29页第一自然段指控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里,进而取得财产。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他没有开口向被害人赵XX要过钱,去赵XX家要账,赵XX给王XX300元,两次随从去徐XX家要账,均没有见到徐XX,在红阳宾馆只是第一天参与了,看过徐XX,过后的几天他没有参与,徐XX是否给了谁钱?给了多少?他根本不知情,卷中证据和法庭调查均表明:罗某参与要账的过程中没有得到一分钱。辩护人认为:罗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要件。
(三)被告人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情节较轻
1、没有参与赵XX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赵XX陈述:“我和邰胖子在床上躺了一夜”(详见第19卷,P18页上数第1行)。证明非法拘禁赵XX的不是罗某;
2、关于非法拘禁徐XX,被告人罗某也只是第一天参与了。(详见第28卷,P10页上数第10-11行被害人徐XX陈述)。
二、量刑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他是打工之余被叫去、是受人指使的随从人员,只是盲从,被人利用。参与时间短(仅两个月),次数少,没有获利,犯罪行为的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一直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能够配合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三)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
全面考察本案,尽管罗某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其文化不高、法律意识淡簿,出于好奇、人多好玩的主观心态犯了罪,且悔罪表现明显,他参与两个月后,认识到错误,就不再参与了,应该说已经在犯罪的路上悬崖勒马。
鉴于被告人罗某年轻无知,对罗某的处罚,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们承认刑罚的惩罚功能,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在适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可以只追求刑罚的惩罚效果,而忽视刑罚的改造功能、感化功能和教育功能,毕竟通过改造,唤起他们人类共有的良知,悔过自新,使犯罪人健康地回归社会才是我们的终极目的。恳请法庭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前提下,本着挽救和教育的目的,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谢谢!
辩护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李玉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