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接受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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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郭杨铭律师担任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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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的辩护人,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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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294条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上述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危害性四个基本特征,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在案证据可以显示,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1、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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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的是通过合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其本身是村民代表,其他成员都是村民小组的代表或是村民小组的老代表。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以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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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首的这一组织是在2008年4月就开始违法犯罪活动,而以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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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组长的村民小组也是在2008年4月才通过合法选举产生的。众所周知,任何黑社会组织都有其产生、成长、壮大的过程,而这个组织一产生就开始了犯罪,实在是不符合逻辑。
由于该组织的活动都是有事临时召集;收取的钱财大部分都用于发放村民福利,而非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组织的存续不是靠非法敛财;这个组织又没有形成较大规模的经济实体,对组织成员的奖惩不是该组织所创立的,而是村民小组的惯例。因此,该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该具备的组织特征。
2、关于经济性特征,首先要求该组织要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即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维系成员的生活;其次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取得;最后,获取的经济利益是由犯罪组织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一般说来,司法实践上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具有合法的身份、合法的职业、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合法的组织形式获取经济效益,从而达到、具备、积累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孙明磊本身有自己的生意,多位证人都能证明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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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在做皮毛生意,平时以该生意为生,并不是以参加村民小组活动为生。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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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的村民小组收取的财物,不是用于组织活动,而是为全体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发放福利。村民小组给每个组员一年发500元误工补贴,这是中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发福利和旅游也不是该组织的创新,而是村小组的一贯做法,历届村民小组都是这么做的。该组织只是向非本村村民的外来户收取土地补偿款,并没有非法经营获取高额利益,该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有的经济特征。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理解为行为方式的组织化----“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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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的村民小组所收取钱款的对象,都是非本村村民的外来户,由于其非法占有本村可耕地,侵害了第三村民组整体村民的利益,向他们收取的土地补偿款是一种维权行为。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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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参加村民小组的活动之外,没有个人的犯罪情形。如果他不是村民代表,他不可能会参与其中。村民小组除了收取外来户的土地补偿款给村民发福利之外,为了村组的利益而做一些过激行为,虽然有些不妥当之处,但决不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该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特征。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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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的村民小组,没有争夺地盘,扩大势力控制范围的情况,没有干扰、破坏区域内本村民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没有对村民形成心理控制或者威慑,没有在村民小组区域内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相反,大多数的村民都认为他们在替老百姓做好事,干的很不错。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上看也没有三组村民主动来控告这个组织是在违法犯罪。卷内的控告都是一些不实名的控告,完全可以认定有某些有权势的外来户,在本人私利受到影响后而对这些村民代表打击报复。该组织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危害性特征。
根据法律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应当是明知为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然而,在村民选举村民代表时,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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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是在选举代表人数之外的,因其中有一个选上的代表因为年龄大和身体的原因,放弃了代表资格,因此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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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增补而成为了村民代表。村民小组肯定不是黑社会,所以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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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了通过合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的活动,也决不可以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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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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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村民代表一起向“外来户”要土地补偿款,主观上是为村组创收,同时自己也是其中一员,也可多分些利益,这不应成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2、“外来户”本身并不是三组村民,其占用三组可耕地建房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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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村民代表一起向“外来户”要土地补偿款,符合村民小组的整体利益;
3、“外来户”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从民法的角度,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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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村民代表完全可以要求解除买卖,收回土地。
因此,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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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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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看,该罪主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出于藐视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以满足其空虚无聊的精神需求,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侵犯的客体主要为社会管理秩序。
2008年5月,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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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东门村三组地盘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其本身也不是三组村民,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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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村民代表一起,收取吴东民占地的土地补偿款,因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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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钱,村民小组就决定拍卖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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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村三组的房子,拍卖房子所得35万元房款己交到村民小组。如果说收取占地款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的话,在前述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也讲到,要钱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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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村民代表的一员,他只是随小组成员一起参加活动;如果说拍卖房子是寻衅滋事犯罪的话,那么拍卖之后,房管所为什么还要给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如果像房管所的人证明的那样,谁去一闹就给谁办证,那国家机关还有什么严肃性!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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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根本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四、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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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刑法在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009年3月,尉氏县国土局和建设局,去小东门三组执法,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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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村民小组其他成员一起去和执法人员协商,双方并没有发生冲突,因为执法人员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如果当时有暴力抗法事件,执法人员不可能不去报案,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报案材料,可见当时的情形根本达不到犯罪程度,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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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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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个村民代表应履行的职责,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对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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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无罪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郭杨铭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