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案
案情简介:
瓮安县6.28事件后,刘健被查出犯有参加瓮安县的“玉山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并为此被拘留和逮捕。后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在瓮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为其作了如下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2条之规定,望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健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今天又依法参与了法庭的庭审调查,对本案已有了较明确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刘健虽然参加了“玉山帮”这个帮会,但其未参与该帮会组织的几十起违法犯罪活动,其参加的目的仅是为了在玉山运货方便寻求庇护,也未为该帮会发展成员收受“小弟”,其行为显著轻微,根据法释[2000]42号的规定,依法不应按犯罪论处或免于刑事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聚众斗殴追究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而不是对所有参加的人都要追究。联系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聚众斗殴罪,但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刘健是该次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或者实施了哪些积极的行为。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敲诈勒索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刘健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
首先、刘健归案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今天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次、倪天一付款之前并未在此开过矿,之前的开矿人没有办理合法的开采手续,属于非法采矿。其被停产是因为没有办理合法的开采手续,接到群众反映后并经查实,政府才将其查封的。倪天一来采矿也未办理合法的开采手续,也是属于非法开采。倪天一是自己主动找到刘健等三人,问其上访花了多少钱,其自愿付此款,刘健等人遂讲花了27000元,包括误工费。且刘健提出此款要先交给其村委,倪天一不同意后不欢而散,后来不知倪天一又是怎样与其他二人商量的,就将此款给了雷应华二人,此二人领款后才分给刘健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刘健应属于从犯,依法对刘健应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刘健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未参与该帮会组织的几十起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显著轻微,依法不应按犯罪论处或免于刑事处罚。在犯聚众斗殴罪中,其证据不足。在敲诈勒索罪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是从犯,其未采用恶劣的手段,是倪天一主动给的钱,加上倪天一等人又系非法开采,其为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才主动给钱的。所以,敬请法庭综合考虑刘健所犯的罪行和手段、情节等因素,对其从轻判处,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胡仁贵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