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书
***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1月6日出生于***省***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省***市***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年12月2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5月1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省***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年12月2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5月至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在位于**县的牛蛙养殖场,在牛蛙饲养过程中将禁止用于饲养牛蛙的“敌百虫”、“阿某”等药品,用于牛蛙饲养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治。后于20**年10月9日被**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于20**年12月21日到**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提供了**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敌百虫、阿某胶囊等药品;证人章某、刘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市公安局江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为了消毒杀虫,其在投放牛蛙幼苗前后分别用过一次敌百虫,为预防牛蛙患肠炎,曾用过阿某胶囊。其不知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牛蛙养殖过程中使用敌百虫、阿某药品只是违反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普通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该条例仅规定不得将人用药用于动物,未规定如果违反使用需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规定,对于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主要是《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部公告第193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使用动物饲养的药物清单》(农业部公告第176号),敌百虫、阿某胶囊均不在前述目录中。被查获的敌百虫属于农用药、阿某胶囊属于人用药,不属于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且本案未依法对喂养牛蛙体内敌百虫、阿某残留情况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其是张某某牛蛙养殖场的饲料供应商并提供喂养、用药等养殖技术指导,其曾指导张某某对牛蛙使用敌百虫、阿某胶囊。其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年5月至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县经营牛蛙养殖场,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养殖技术指导。在饲养过程中,为防治牛蛙的病虫害,经被告人洪某某指导,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了敌百虫、阿某胶囊等药品。后于20**年10月9日被**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查获,现场扣押了阿某胶囊、利福平胶囊、红霉素肠溶片、维生素C片、土霉素片,敌百虫、氯霉素片等药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张某某雇请其在他经营的牛蛙养殖场作为养殖工人,并交代每日早上给牛蛙苗喂一次“海之源”饲料,张某某雇请的技术员洪某某交代每半个月使用一次“鱼菌清”和“思诺沙星粉”,用于杀虫消毒。其按他们的要求给牛蛙喂料及用药,到案发为止,牛蛙长成二两左右。洪某某共来养殖场三次,2015年8月上旬,洪某某交代其将不足一两的氯霉素液体添加到30斤左右的水中并泼到养殖牛蛙的水池里。牛蛙养至三四个月时,长出四只脚,洪某某现场指导其将十几盒阿某添加到饲料中给牛蛙喂食。阿某每半个月使用一次,共用了两次,不清楚使用了几次敌百虫。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年5月,其与张某某在**县合伙经营牛蛙养殖场,各占50%的股份。
其负责出资不参与管理,工人及技术员的聘请等具体管理事项由张某某负责。有次在养殖场,张某某向其介绍洪某某是饲料供应商。其不清楚他们使用及存储了何种药物,至案发时牛蛙还未销售。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20**年10月9日,**县农业局在**县张某某牛蛙养殖场检查询问养殖户张某某、技术员洪某某的过程中,他们均承认使用过敌百虫和阿某胶囊,并在现场查获此药物。根据*高法(20**)***号《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四款“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或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对涉案食品进行定性检测或鉴定”的规定,故**县农业局将牛蛙送检时未对敌百虫、阿某残留成份进行检验。因现场查扣到氯霉素,但张某某否认使用过氯霉素,所以对牛蛙体内氯霉素残留情况进行送检。敌百虫属于在食品生产、加工中禁止使用的农药;阿某胶囊属于人用药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如果在牛蛙养殖时使用敌百虫、阿某,则会在牛蛙体内残留并产生抗体,被人食用后危及人体健康。为此,将该案移交至**县公安局处理。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年5月,其和刘某以各占50%股份在**县合办牛蛙养殖场(占地15-16亩、牛蛙约100万只),刘某主要负责出资,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年5月底,其雇请两名工人负责饲养,一名姓谢(男,50多岁,**区**镇**村人),一名姓邓(男,50多岁,**区**镇人,半个月前已辞职)。其曾提出以月薪5000元雇请洪某某为技术员,但需常住养殖场,洪某某在案发前仅来过三次,故其未支付工资。
20**年10月9日9时许,**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其养殖场检查,在其堆放饲料的仓库中检查出阿某胶囊、利福平胶囊、红霉素肠溶片、维生素C片、土霉素片,敌百虫、氯霉素片等七种人用药品。其中,洪某某购买了少量的敌百虫及阿某胶囊,其也在新罗区紫金药店购买了敌百虫、维生素C片及阿某胶囊等药物。按规定,正常消毒、杀虫应用鱼菌清;预防牛蛙患肠炎应用康复王,但因购买不方便且贵,便用敌百虫、阿某胶囊。在养殖前,经洪某某指导,其用了敌百虫消毒;20**年7月上旬,牛蛙处于幼苗(蝌蚪期)时,洪某某看到有虫子后便让工人用敌百虫配水泼到养殖场杀虫。此后,当其发现有这种虫子时便让工人将125克敌百虫添加到水中并喷洒至70-80平方米的水田里。其共使用了5-8瓶敌百虫。20**年9月底,为预防牛蛙患肠炎,其使用了25盒阿某胶囊,每三盒配一包牛蛙饲料,连续给牛蛙喂食三日。扣押的其它药品至案发前均未使用。其未对牛蛙使用过氯霉素。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20**年7月3日许,其朋友张某某在**县**镇某村开办牛蛙养殖场,提出以月薪5000元让其提供技术指导并常住养殖场,其无法常住故未谈成薪酬一事。当时养殖牛蛙的面积约剩一亩。其现场指导张某某如何配料、喂养牛蛙等饲养技术。其提供了二个月的技术指导,曾使用过7小包粉状敌百虫(每包70克)混水对牛蛙养殖场消毒。20**年7月,即在牛蛙苗投放至养殖场一个多月后,为防止幼苗被虫吃掉,其又使用过一次敌百虫,使用方法为将二两敌百虫混水后泼洒至一亩养殖水域;为防止牛蛙感染病毒,在幼苗时可有针对性地使用“阿某”、“利福平”、“土霉素”、“维生素C片”、“康护丸”、“伊某菌”等药品,若是成蛙,则用鱼菌清。在**,牛蛙一般养殖三四个月后便可出售,但上杭天气较冷,张某某的牛蛙养了快一年还未长大。其曾告知张某某,若牛蛙生病,其会处理。但至案发时,张某某未告知牛蛙生病,其不清楚张某某是否还使用了敌百虫、阿某、利福平、土霉素维生素C片等药品。第一次在养殖前指导张某某对水田消毒、杀虫;第二次带了敌百虫,其发现蝌蚪苗里有虫后,便按敌百虫30克(粉状)泡30斤水的比例,将泡好的水泼洒至100平方米的农田里,当时张某某在场;第三次是蝌蚪变蛙需换到水田时,带了阿某和“氯霉素”;后来去时得知蝌蚪“变态”,开始长脚,便带了“康护丸”、“伊诺杀菌”、“急喜灵”(音)到养殖场。被查处后,配合渔政大队及公安人员的调查还去过养殖场四五次。其共带了一箱阿某胶囊(400盒)、敌百虫7包、鱼多腥20包、鱼菌清10多包、伊诺杀菌约10包、急喜灵10多包,其给牛蛙使用过敌百虫,20**年10月使用过一次阿某胶囊。
3.**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年12月23日**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张某某等人经营的牛蛙养殖场扣押阿某胶囊375盒、土霉素片13瓶、敌百虫19瓶、氯霉素片8瓶、利福平胶囊12瓶、红霉素肠溶片19瓶及维生素C片6盒。
4.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年12月23日,经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分别辨认,**县**山场为涉案牛蛙养殖场所在地。
5.**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县**养殖场概貌及存放饲料、药品的仓库。
6.**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洪某某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
7.**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江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身份事项,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四种: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已公布的禁止使用物质目录,主要是农业部公告第176号(即《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共40种禁用药物)、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即《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共21种禁用物质),敌百虫、阿某胶囊均不在列。且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洪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