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再**号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区***市**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年8月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年5月15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孙某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其无罪。2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刑监**号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年7月25日孙某某在**县**镇**村成立了**县开鲁镇**蔬菜批发部,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兼零售;一般经营项目:蔬菜。孙某某从20**年起从赵某经营的**芽苗菜厂购进豆芽。孙某某向赵某索要质检合格证,赵某未能提供。孙某某将购进的豆芽销售给吴**时,吴**向孙某某索要质检合格证,孙某某未能提供。20**年4月24日,孙某某将从赵某购进的15斤绿豆芽销售给吴**,吴**将绿豆芽作为食材对外销售。经**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年6月26日,孙某某通过刘**从**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豆芽加工厂购进绿豆芽20斤,销售给王某饭店6斤。经**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原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豆芽的事实无异议。原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未获取豆芽质检合格证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本院原审时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公诉机关在再审中坚持原审公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再审中认为,其对豆芽生产者在豆芽里掺了什么东西不知情,其购进豆芽后没有在豆芽里掺任何东西,其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再审查明,原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孙某某作为蔬菜经销商,在未获取质检合格证的情况下从豆芽生产厂购进了两次豆芽,在销售过程中经**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认定再审查明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吴**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孙某某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县公安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全县流通小作坊从业人员培训会情况说明、吴**2018年餐饮培训考试试卷、相关用品采购登记索证验收台账记录、孙某某开具的销售小票、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小作坊安全生产承诺书、**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两份、证人王某、孙某、高某、刘某1、刘某2、赵某证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检单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孙某某在未获取质检合格证的情况下购进豆芽出售及该豆芽销售过程中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孙某某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某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