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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5-10-29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一层老杨烟酒店以280元的价格向韩销售“伟哥二代”5盒、“延时伟哥”4盒男性保健品,后民警从杨经营的烟酒店当场起获性保健品。经检测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起获的“鹿血片”中另含有“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韩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老杨烟酒店销售性保健品的事实。2.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一层经营老杨烟酒店的事实。3.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的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另从“鹿血片”中检出他达拉非成分。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杨所经营的烟酒店内起获性保健品、现金人民币280元,上述物品均被扣押。5.照片:证明起获的物品的情况。6.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保健品均按照食品进行管理。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杨被抓获的经过。9.被告人杨供述:证明其经营烟酒店并从流动商贩手中购进性保健品用于销售的事实,案发当天曾以280元价格卖出共9盒性保健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鹿血片”三盒、“美国猛男”六盒、“德国黑倍”四盒、“延时伟哥”四盒、“伟哥二代”五盒及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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