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大田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8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600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57元;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547.80元;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9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9]32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裁决认定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实为辽宁贝纳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裁决认定的主体错误。二、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50600元这一内容己过诉讼时效。裁决书认定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违反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的论述是错误的。根据市法院《关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适用仲裁时效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被告2018年3月入职贝纳图公司,2018年4月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2019年5月离职,早已超过一年时效,法院应以超过时效,判决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三、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拖欠工资,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失业金损失。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9]32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依据此裁决主动履行裁决内容。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情况:王某于2018年3月1日开始在某公司的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青年大街390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C座25楼2520号工作地点从事市场专员工作。入职时,王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从第二个月起调整为4600元,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在王某工作期间,某公司一直没有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王某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在此期间,王某与某公司就上述事宜沟通多次,最终都遭到某公司的拒绝。后无奈,以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时至今日,某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安排王某休年假。遂王某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做出裁决。二、针对某公司起诉状内容的答辩:1.关于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王某不是其职工,实为辽宁贝纳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后又提出王某属于自动离职的说辞,明显是在狡辩。因为,自王某入职以来,一直与某公司存在各种工作关系,工作内容也是由公司领导安排。关于某公司提及的贝纳图公司,从工商登记可以看出两公司法人均为李新丰,若王某工作内容中存在贝纳图公司的业务,也应当认定为两公司混同用工,便应当共同向王某承担法律责任。再者,若王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公司怎知道王某属于自动离职呢?这明显是矛盾陈述。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问题,王某认为并未经过。虽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请求最长可追溯11个月。结合本案,王某为2018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才成立,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为非法用工。也就是说,某公司应当自2018年4月22日起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请求可追溯到2019年3月22日。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3月22日开始起算,王某于2019年6月13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王某可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且因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按照某公司应当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8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600元;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57元;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人民币14191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0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9日做出沈和劳人仲字[2019]3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工资人民币4800元整。二、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0600元整(4600元/月×11个月)。三、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057元整。四、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失业金损失人民币3547.80元(1620元/月×73%×3个月)。五、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6900元整(4600元/月×1.5个月)。”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新丰;股东李新丰(持股比例90%)、杜某(持股比例10%);登记住所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大田村八组;实际经营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青年大街390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C座25楼2520号房间。
辽宁贝纳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纳图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新丰;股东李新丰;监事孙洪彦;登记住所台安县。
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市场专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曾由孙洪彦每月转账支付,原告自认孙洪彦与李新丰系夫妻,但主张被告系贝纳图公司职工,孙洪彦系代该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杜某、岳某的当庭证言,二人均证实被告系贝纳图公司职工,经询问,杜某、岳某均称自己系贝纳图公司在职职工,并曾为原告公司工作过,贝纳图公司在沈阳的办公地点亦为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青年大街390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C座25楼2520号房间。
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离职,但无法明确具体离职日期。其在职期间,孙洪彦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4500元、4月份工资4600元、5月工资4600元、6月工资4600元、7月工资4600元、8月工资4600元、9月工资4600元,2019年1月5日支付2018年10月工资458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2018年11月工资46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2018年12月工资4600元;岳某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工资45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2019年4月工资45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2019年1月工资46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5月工资4445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
又查明,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
还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2月、3月、5月工资,故决定于2019年6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贝纳图公司系关联企业,二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相同,通过双方举证可以证明被告为二公司均提供过劳动,证人杜某、岳某亦均证实其二人曾为贝纳图公司工作,证人杜某称自己系贝纳图公司职工,但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系原告公司股东,故应认定原告与贝纳图公司间存在混同用工。原告与贝纳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新丰,虽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孙洪彦为贝纳图公司的监事,但因其与李新丰系夫妻,故其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亦可认定为系代原告公司支付工资。同理,二公司对岳某亦为混同用工,故岳某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亦可认定为代原告公司支付工资。被告当庭明确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4600元,并补足2019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共计2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后,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应给付被告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58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58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2019年根据其当年度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为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8元(4600元÷21.75天×2天×200%)。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应依法承担造成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3547.80元(1620元×73%×3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6月6日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解除事由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告应依据被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900元(4600元×1.5个月)。
关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离职,故其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工资4800元;
二、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580元;
三、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45.98元;
四、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失业保险金损失3547.80元;
五、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900元;
六、驳回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