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乌苏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02民初1544号
原告:陈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乌苏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乌苏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与被告xx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逯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xx石油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5年8月10日,胥x驾驶的新G87xx号小型轿车在乌苏市xx东路路段与驾驶电动车前去上班的陈xx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石油公司辩称: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但其自2015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工资,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陈xx时年56岁。自此开始在被告xx石油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0日,陈xx自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通知其不予受理,陈立道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乌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称,陈xx于2015年4月开始按153.90元/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xx与被告xx石油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陈xx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不符合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另一方面,陈xx在xx石油公司上班之时56岁,也未达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加之被告xx石油公司对原告陈xx自2011年12月起在其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不持异议,因此,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乌苏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184元,合计189元,由被告乌苏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豪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