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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柴海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台后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于某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齿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瓦民初第4786号民事判决。
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海艳,被上诉人金华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某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清洗、抛光等工作,月工资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腰部外伤,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780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一个月,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
2013年7月26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0月1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
自原告受工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其工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等各项损失共计335811.49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324元,二次住院医疗费1053.70元,复查费262元,二次住院护理费3150元(150元×21天),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2400元×1月),交通费变更为995.5元。
原审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包括二次住院治疗费,对伤残鉴定后发生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一次住院治疗费没有异议;2、第一次护理费应当按每天100元计算33天,对第二次护理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6元/天的标准给付85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2089元/月计算12个月,超过12个月的部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不予认可;5、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995.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11个月,即仲裁确定的金额;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89元/月计算16个月共计33424元;8、同意仲裁机关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9、同意给付原告辅助器具费32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2133.33元/月作为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于某到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清洗抛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使用升降机时,升降机出现故障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于某向被告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被告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2012年8月30日,原告于某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某与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仍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将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仍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查:2014年6月35日,原告于某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0766.23元,驳回于某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已经过仲裁机关和法院相关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确认,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原告于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当相应责任,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相关证据,原告于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599.96元(2133.33元/月×12),医疗费应为59504.49元,住院护理费应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58元(26元/天×33天),交通费应为99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060元(4100元/月×6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9863元(4533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4133.28元(2133.33元/月×16),辅助器具费324元,共计201638.23元。
对于原告增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请求,因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599.96元;二、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医疗费59504.49元;三、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住院护理费3300元;四、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伙食补助费858元;五、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交通费995.5元;六、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60元;七、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63元;八、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33.28元;九、被告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辅助器具费324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20163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于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本人伤情出现变化,原等级鉴定结果过低,应予重新鉴定;单位恶意拖延时间,如按照原八级伤残进行赔偿显系不公;二次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于某因工伤治疗后需“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根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时间为20天;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上诉人于长明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上诉人于某提供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543.71元。
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于某因术后复查,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6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金华齿轮公司因上诉人于某工伤而应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及具体数额。
上诉人于某在被上诉人金华齿轮公司工作期间遭遇工伤事故,被上诉人金华齿轮公司未为上诉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其赔偿工伤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于某医疗费70314.4元;
四、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于某住院护理费5300元;
五、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于某伙食补助费1378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被上诉人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于某;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上诉人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代理审判员梁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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