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郭X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郭X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29492号
裁判日期:2013-10-17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望京西路(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兰,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X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钰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从未招聘过被告,也未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曾两次申请仲裁均称系北欧风情员工并为其工作,而北欧风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2日的工资1839.0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2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5月21日到原告下属的北欧风情品牌工作,入职时填写了表格并录入指纹,工作期间打卡记考勤,由赵娟具体管理,并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工作,赵娟受原告管理,原告并为我办理了团体人身险,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名下的“北欧风情”品牌处任销售,工作地点为工体东路14号原告办公地,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合作伙伴赵娟招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22日,当日赵娟以市场进入淡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其2012年8月份工资。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合同有效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投保单位为原告,投保单位告知事项处“1、主被保险人是否全部为单位正式在职员工?”填写答案为“是”,投保计划为全体员工,险种名称为“众享安康员工福利保障计划豪华型”,被保险人为18人,其中赵娟为经理,其余包括被告在内的17人均为办公室人员。原告认可该团体保险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赵娟协商过组团合作事宜,具体由原告对外组团,再将团转给赵娟,赵娟通过原告办理了该团体保险,以上17人均为赵娟带过来的,并非原告的正式员工,但双方合作在协商阶段即告终止,并未实际开展,亦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被告主张工作期间通过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外出需进行登记,并提交了《瑞典仙乐员工外出登记表》,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2012年6月19日、7月16日及8月17日收到的1023元、2500元、2500元分别为其2012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原告质证称以上款项并非公司支付,可能系赵娟个人转账支付。
为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加盖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字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称蔡苗苗自2009年2月至今、张胜宇自2010年3月至今供职于该公司,而蔡苗苗与张胜宇均在上述团体保险单名册中。被告认可该《在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赵娟之前在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带了一批人出来,蔡苗苗与张胜宇此前跟着赵娟工作,故关系留在了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还提交了职工花名册,显示在职员工人数为24人,不包括团体保险单名册中的任何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12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按2500元工资基数补缴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元;4、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底工资2500元及20%补偿金5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93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工资1839.0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29.8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X述、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瑞典仙乐员工外出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在职证明》、职工花名册、京朝劳仲字(2013)第0193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并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提交的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显示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办理了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册又载明均为原告在职人员,原告虽主张被告由赵娟个人招用、赵娟与原告在洽谈合作初期以原告名义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办理了团体保险,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职证明》仅证明团体保险中的蔡苗苗、张胜宇任职于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X述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标准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主张的双方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2500元+提成、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2年8月的工资均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2日的工资1839.08元及2012年6月21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29.88元,原告请求不支付以上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郭X兰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十二日的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二、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郭X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信息
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目录
· 当事人信息
· 审理经过
· 原告诉称
· 被告辩称
· 本院认为
· 裁判结果
· 法官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