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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少芳与江西翔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3    作者:阎庆律师

於少芳与江西翔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於某与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02民初24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於某,男,******1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律师,男,
执业证号:136041997109733***。
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西
省九江市庐峰东路29号,实际经营地:九江市濂溪区XX路长运加油站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98088660N。
法定代表人:万某,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男,执业证号:136042017205***777。


审理经过


原告於某诉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律师、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


被告答辩


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裁令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8002元;三、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剩余正常工作日工资62985元、加班工资62002元,两项暂计124987元;四、裁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付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24987元;五、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175元;六、裁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0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十年,主要从事移动工程技术和现场管理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尚欠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的正常日工资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拖延,直至今日仍不履行其义务。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一直不积极配合、消极不作为,直至劳动部门向被告出具《九江市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资报酬通知书》,被告才委托他人处理此事。在《关于九江市濂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资报酬通知书的回复》中,被告仅对正常日工资作出支付计划,忽视加班费、社保等问题,此回函系被告单方作出,对原告明显不公平。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认可该正常日工资支付计划,而被告至今仍未按其计划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对社保问题,被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08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若不能补办3补缴,被告应支付违法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向原告作出相应的损失赔偿。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为拮据、未办理社保致使劳动者无法申请廉租房等福利性房屋,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与生活。被告屡次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义务的不诚信言论,致使原告对公司已丧失信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九江市劳动局责令支付工资通知书、决定书、被告回函、工资欠条、九江办公室人员考勤表、员工薪资明细单、统计表。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自2008年至2018年在被告处工作;3、被告自2016年元月至2018年7月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共计拖欠工资108432元;4、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记录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5、原告除正常工资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和方式;6、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依据和具体标准。三、辞职信一份,拟证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四、***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在江西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万某,后2013年至2018年由公司法人安排原告到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为前提,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其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述于事实不符,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同于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公司是从2014年4月25日成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移动工程技术和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8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其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78元。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注明欠原告2018年4、5、6、7月份工资合计18560元(庭审中说明已扣除电费383元,实际所欠工资为18946元),另注明有998元的差旅费尚未给付。后双方就欠付工资何时给付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2日,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濂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请。
另查明: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其投资人是自然人股东万某和张某,被告公司实行每周休息一日、工作六日的考勤制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成立,其投资人是万某和张某,其中万某的投资额为140万人民币,占70%股份,万某是实际控制人和法人,该公司在2017年12月***日变更投资人分别为万仁海和关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濂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因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客观上也已解除合同,合同已没有存续的必要,对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相关手续。
二、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800元的诉求,因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法证实其当时工资基数是2400元,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剩余正常工作日工资62985元、加班工资62002元,两项暂计124987元的诉请,庭审中已查明所欠工资仅欠2018年4、5、6、7月份工资18943元和垫付的差旅费99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定,故对于诉求超出部分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为被告单位实施的就是实行每周日休息一日,其余六日为正常工作日的考勤制度,该制度被告公司已延续多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所发放的4800元月工资是按照其一周6天的工作时间予以发放,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一个月4天的休息时间达到了劳动法所保障的基本休息时间,故原告该诉求中要求加班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62002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付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124987元的诉请,因诉讼中查明被告实际拖欠4个月工资为18943元,故对原告依法支持赔偿所欠工资一倍标准的18943元赔偿金,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175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是自2014年4月25日才成立的,所以原告的诉求十年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原告认为之前其在***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两家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其主张自2008年起计算10年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查明***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成立,其投资人系张某和万某,其中万某的投资额为140万人民币,占70%股份,万某是实际控制人和法人,该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变更投资人分别为万仁海和关美***。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自2014年4月25日成立,法人是万某,投资人是自然人股东包括万某和张某,从上述登记情况可见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混同情形符合原告关于“两家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相关陈述,更何况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罗肖,受法人万某即被告公司的全权委托,在诉前监察局调查笔录中自认原告自2008年起在其公司工作,故综合上述情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对原告主张的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878元乘以10个月(自2008年至2018年计算10年)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878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六、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0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缴纳的基准数额,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主张予以驳回。
七、关于被告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为前提,因本案没有裁决,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投诉已在劳动监察局立案,目前并未结案”为由,做出濂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决定虽然没有做出具体实质性的裁决内容,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於某与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4、5、6、7四个月的工资18943元及赔偿金18943元,合计37886元;
三、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780元;
四、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998元;
五、驳回原告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至四项合计87664元,限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整,由被告江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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