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高先生(79岁)因头痛到县医院治疗,入住该院住院部6楼神经内科,经治疗高先生头痛好转,无发热畏寒、无抽搐等症,一般情况良好。
住院第2天深夜1时左右,在护士查房时,患者自行起身对护士有攻击行为,经病房其他患者家属劝阻后其停止了攻击行为。随后患者要求上厕所,由护士陪同并立即电话通知院保卫科、患者家属和值班医生,但患者在此过程中迅速经卫生间窗户跳出,来不及阻止。后经县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患者于当日1时30分死亡。
家属认为,县医院未按医疗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进入厕所并反锁厕所门从窗口跳下,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县医院在患者住院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20%的赔偿责任为宜。判决县医院赔偿患方2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县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县医院认为患者自入院以来从未表现出自杀倾向,医务人员也未与其发生过矛盾冲突,医院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家属认为县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无证据证明患者精神异常及需要特别护理,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患者的护理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一对一的护理标准。且医院在患者入院时就履行了陪护、外出等涉及自身安全的提示告知义务。患者从高于其身高的卫生间窗户跳出后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县医院具有过错,县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改判撤销原判,驳回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简析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患者到医院就诊,接受医院的治疗,就等于和医疗机构之间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其不需要医患双方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服务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之间必须具有医患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三级案由,其包含的四级案由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既包括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患者,也包括未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其他人员,如陪护人员。
本案系患者在住院期间自杀死亡,在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患方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而侵权之诉又包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两种情形,二审法院依据患方“认为县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从而确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依据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患方需证明县医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患者跳楼身亡。然而,患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异常及需要特别护理,且县医院作为普通医院,不能限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患者的自由活动。患者进入厕所并反锁厕所门从超出其身高的窗口跳下,其行为显然也超出了县医院的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职责。
患者病情好转,选择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得到维持,将会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价值导向,不但无法彰显法治公平正义,而且还会引导他人追求不当利益。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再高超的医疗技术也无法救治一心求死之人。故此,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县医院不承担责任,驳回了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县医院虽未承担责任,但也应引起各医疗机构的重视,要积极预防,持续改进,大力推进医院安全管理工作,规避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