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住院期间跳楼自杀,医院应否承担责任
一、医院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患者被医院收治后,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但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师的“神圣职责”。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附件第五条明确要求:“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机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级护理”明确要求:“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严格的门卫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对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赵芸的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本案大量的事实和证据,有力的证明了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医方不作为的损害行为与患者赵芸的身亡具有明显因果关系。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生命的尊严,医方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
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那么,医院在收取了护理费用后,为何对病人的自杀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
病人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病人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因此,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并且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义务的,病人系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医院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发生,应当促进医疗机构服务理念的转变。作为医疗机构,要加强对重症病人的特别管理,在对重症病人进行治疗的同时,也应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和关怀,加以安慰、疏导,鼓励他们乐观积极地配合治疗,享受生命以及和亲人在一起的时间,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