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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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鹿先生(29岁)因“半月以来心情不好,有轻生想法”,由其母亲和哥哥陪同至市精神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住院。随后,其哥哥在《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签字,同意鹿先生接受非自愿住院治疗,并于当日下午缴纳了住院押金,办理了住院手续。在其母亲和哥哥陪同患者进入住院区域后,因对封闭式住院环境和住院治疗方式产生疑虑,三人决定放弃住院,并于当日下午3点左右办理了住院押金退费手续,离开了医院。次日晚7时,患者在家中自杀身亡。
患者家属认为因市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万余元。
法院审理
患方诉称,患者哥哥并非患者的监护人,其签字不对患者本人及其母亲发生法律效力;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生没有向患者及其家属解释“自愿住院”与“非自愿住院”的区别以及适用的条件,在患方办理不入院手续后,医方也未告知家属关于患者如何看护,造成家属对患者病情的轻视,导致悲剧发生。
医方辩称,入院知情同意书和告知书均已载明病情符合“非自愿入院治疗”的情况,且患者患者哥哥作为成年近亲属,其作为监护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并无不当,且在多名家属在场时具体由哪一位家属签字系由家属自行决定;患者的情形属于应当入住封闭式病房的情况,放弃住院后,随行护士按常规已经口头提示患者及家属关于不入院的相应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哥哥在相应的告知书中签字证明患方对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案及相应后果已经知悉,医院在患者住院之前,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患者及其家属放弃入院治疗,患者回家后自杀死亡,患方应承担较大责任。市医院在患者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时,没有按照规定由执业医师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并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确认。虽然医院在庭审中陈述由随行护士进行了口头告知,但患方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市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其对患者的死亡承担20%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
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是法定强制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而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等,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有所不同。
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以及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偏见,近年来精神类患者院内外自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是愈来愈多。故此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的全面履行则显得尤为重要。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当患者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情形时,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由此,医疗机构的知情同意主体是患者的监护人而非近亲属,但是成年的精神障碍患者只有在通过法定程序后才存在监护人。本案中,患者未经法定程序,在没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其近亲属均有知情同意权,其哥哥签字并无不当,因此患方认为“患者的哥哥并非监护人,其签字不对患者的父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我国法律针对精神障碍的患者,对医疗机构规定了更严谨的告知义务。即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医疗机构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其所规定的履行告知的义务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内的执业医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医务人员“有所不同,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但是医务人员≠执业医师。故此在本案中,医院辩称“随行护士按常规已经口头提示患者及家属关于不入院的相应风险”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的市医院不但没有执业医师对患者进行告知,也没有书面的病历告知记载,因此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从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即患者有多个近亲属在现场时,该向谁告知并取得明确同意?笔者认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患者做好治疗期间的授权委托手续,以优先告知患者本人为原则,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大于一切;在不能或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病情时,告知有授权的近亲属,即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近亲属,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从而规避法律风险。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