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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徐涛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04民初1803号

原告:王祥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后庄王祥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后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李思文,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宏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祥君与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祥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李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537.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差旅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5537.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资金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委托方式、用途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原告已承担了该付的利息及账户的盈亏,但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账户内的款项。

原告数次向被告处申请要求将账户中的款项返还给自己,但被告不仅拒绝申请还将原告账户封了。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实际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管理资金协议、交割单、资配单、资金流水、账户余额、站内信息、转账记录、机票等证据,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人,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双方通过网络方式签订《委托管理资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对本协议涉及的借款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是其自有闲散资金,为其合法所得。

乙方有股票交易技术能够在股市中赚取收益,甲方愿意将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委托给乙方管理获得固定利息收益,双方有意成立委托管理资金关系。

委托金额:398000元,总利息:597.6元,保证金金额:39800元,借款期限: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利息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

乙方可以使用上述股票交易账户内资金总额(委托资金和保证金)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即乙方对上述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等操作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双方同意并确认,双方通过自行或授权有关方根据旺润操盘网站有关规则和说明,在旺润操盘网站进行委托资金申请和注册操作等方式确认签署本协议。

甲乙双方通过上述方式接受本协议且甲方审核通过时,本协议立即成立;协议成立的同时甲方不可撤销授权,甲方将委托资金划转至给乙方操作的股票交易账户。

乙方应根据《委托管理资金协议》的约定支付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并及时补足保证金。

如果乙方追加保证金或将赢利部分资金转成保证金,应通知甲方确认。

委托资金利率以《委托管理资金协议》约定为准,利息收取起算日自股票交易账户开设完毕并取得交易资格,且甲方委托资金金额到账的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委托时一次性付清。

乙方可以通过甲方股票交易账户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买卖股票操作,有权收取使用股票交易账户内资金总额投资所得的收益,承担全部损失;无论股票交易账户盈亏如何,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

当股票交易账户内的保证金(盘中浮动)低于初始保证金50%时为警戒线,达到警戒线时乙方禁止买入股票只能卖出股票,直到乙方追加保证金至初始保证金的50%以上,当股票交易账户内的保证金(盘中浮动)低于初始保证金20%时为平仓线,甲方有权立即卖出股票交易账户内的全部股票,乙方被平仓后无法买入股票,直到乙方追加保证金至初始保证金的50%以上方可继续买入股票。

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1000元。后

原告开始操作被告提供的股票交易账户,原告提交的资金流水显示:2020年3月20日,涉案股票交易账户余额为366.26元。2020年3月25日10:06配资结算,盈利为39769元,账户余额为80537.66元,后原告申请提现失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涉案委托管理资金协议、配资账户信息、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看,双方的合作模式实质上为场外配资业务,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

本案中,被告并非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其通过自己搭建的网站平台提供给投资者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资金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1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股票交易账户中的其他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另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精神损失费、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祥君4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祥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王祥君负担2186元,由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旺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淑贞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贺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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