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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盘期货判决书(徐汝虎与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08    作者:徐涛律师

徐汝虎与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1民初1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期货交易纠纷裁判日期:2018-05-11
合议庭:杨莉 李志忠 高静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徐汝虎
被告: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张庆 [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原告:徐汝虎,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章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徐汝虎与被告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期盈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虎、被告山东期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94870.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12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业务员罗劲(QQ号:295641047,微信号:luo295641047,联系电话:1395888****)通过QQ和微信联系我,给我介绍外盘期货(日发期货,交易软件是信管家),说他代理的被告外盘期货业务,手续费低,点差小,主要是原油、黄金、白银、恒指,并且他告诉我都是国际各大交易所,都是正规的期货公司,资金安全,并且经常给我发他客户的盈利截图和他的团队的某某今天挣多少,目的是以此来说明公司实力大而且合法,并且能挣到钱。2017年7月份,被告业务员罗劲给我发了一个网址让我注册了账号,然后电脑远程教给我如何入金操作,从2017年7月24日起,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注册的外盘期货账号上入金,直到原告被骗94870.73元,经查实通过工商银行入金交易转入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分多次累计转入94870.73元,交易摘要为网上支付。本人通过拨打客服电话通过订单号查询,钱的去向都打到被告公司账户。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网站设计;非学历性职业技能培训;施工劳务分包;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工艺美术品设计,国内广告业务,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网络器材,办公用品”。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0122.4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012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1851.83元。
被告辩称被告山东期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罗劲并非被告员工,罗劲与被告之间仅为合作关系,原告为罗劲的客户,被告只是利用在期货公司开立的拥有使用权的期货交易账户供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手续费用。2017年7月份,被告为罗劲的客户徐汝虎提供了其在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拥有使用权的期货交易账户供原告进行期货交易。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被告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收到原告交易资金人民币共计90819.25元。原告使用该账户单边操作手数724,手续费合计4308.94美金,交易总盈亏-6100.64美金,双方约定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7.2,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4948.976元。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已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提取了全部盈利资金、剩余资金等共计15854.68元。手续费、交易亏损加原告已提取的金额共计90803.656元,至此被告账户上不再存有原告的任何资金。同时需要说明的是4308.94美金手续费,其中1468.37美金是由期货公司和交易所收取的,2116.57美金是由罗劲收取,被告仅收取724美金。二、被告并非期货公司,所从事的并非是期货经纪业务,被告是利用在期货公司开立的拥有使用权的期货交易账户供他人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手续费用。这种借用期货账户的行为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按照法律的基本原理,不应认定非法。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交易账号是被告委托香港富古有限公司、莉迪有限公司在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具备期货交易资质的期货公司。交易软件“信管家”是由群益期货公司提供的正规交易软件,本案交易帐号项下的所有交易都是由原告自行操作,所有交易都由该系统提交至群益期货,并由群益期货提交至各个国际期货交易所。以上交易过程都是在正规的期货公司和交易所进行的,并非虚假的期货交易,不存在自行设置交易平台和交易规则的情形,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全部进入该交易过程,被告只是收取了部分手续费,盈利及剩余资金已经全部转账给原告,同时亏损也是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所涉期货交易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交易过程中由于原告个人能力问题出现亏损,遂妄图将损失转嫁于被告。被告希望法院以职权调取“信管家”后台交易记录,以证实本案所涉期货交易的合法性。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返还及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汝虎提交信管家交易软件记录,载明:客户号2805173,客户名称徐汝虎,日期范围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9日,交易资金状况为:历史总计出入金10409美元,总手续费2290美元,总盈亏-3115美元。
徐汝虎提供其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徐汝虎账户的交易金额汇入的对方账户分别为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入金额总计为90122.49元,提取金额总计为15854.68元。证明原告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山东期盈公司账户。
徐汝虎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举报事项回复函一份,载明“经我局调查,认为你们举报的三家公司(含山东期盈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等活动;根据有关规定,我局于近日将你们的举报事项作为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等活动线索移送山东省公安厅予以查处”。另提交原告与罗劲的微信聊天记录、山东期盈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共同证明山东期盈公司做的是日发期货,其没有经营期货资质,从事非法期货交易。
山东期盈公司抗辩主张,山东期盈公司并非期货公司,所从事的并非是期货经纪业务,只是利用在期货公司开立的拥有使用权的期货交易账户供他人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手续费用,这种借用期货交易账户的行为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行规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按照法律的基本原理,不应认定非法。为证实该抗辩,山东期盈公司提交:1.香港富古有限公司及莉迪有限公司开户表格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两公司在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开立了F611845、F612231的期货交易帐号;2.香港证监会官网打印的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的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公众记录打印件,拟证明群益期货(香港)公司为合法的期货公司;3.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牌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群益公司已获发牌进行期货合约交易;4.香港富古有限公司及莉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F611845、F612231的期货交易帐号由山东期盈公司使用;5.信管家系统帐号F611845、F612231交易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徐汝虎的账号2805173在主账号F611845、F612231之下;6.支付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总计收到原告交易资金人民币90819.25元,原告已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提取了盈利资金、剩余资金等共计15854.68元,原告在使用该第三方平台时支付了一部分手续费;7.汇率互换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7.2。
经质证徐汝虎认为,对于山东期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内不是合法的期货公司,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是一直变化的而非固定的。
对于山东期盈公司提交的香港富古有限公司及莉迪有限公司开户表格、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牌照均系复印件,其出具的证明形成自香港,山东期盈公司未对该宗证据提供相应公证认证文件;对于香港证监会官网打印的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的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公众记录打印件、信管家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山东期盈公司未提供群益期货(香港)公司合法存在的充分证据,故对山东期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资金交易明细,徐汝虎共计支出款项90122.49元,提款15854.68元,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的手续费284.36元。
另查明,山东期盈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网站设计;非学历性职业技能培训;施工劳务分包;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工艺美术品设计;国内广告业务;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网络器材、办公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汝虎通过网上与山东期盈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业务员的推介,在山东期盈公司提供的系统内开户进行交易,虽然山东期盈公司抗辩称其为徐汝虎推介的业务是合法外盘期货交易,但是山东期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香港富古有限公司、莉迪有限公司、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合法存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山东期盈公司与上述公司的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实香港富古有限公司、莉迪有限公司、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在我国境内开展山东期盈公司向徐汝虎推介的外盘期货交易业务,根据徐汝虎提供的徐汝虎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徐汝虎的交易资金进入的对方账户均与山东期盈公司指称的香港富古有限公司、莉迪有限公司、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无关。山东期盈公司既无期货经纪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徐汝虎推介的交易业务系经批准可以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合法外盘期货业务,山东期盈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徐汝虎的交易资金确实进入其指称的外盘期货交易市场。即使如山东期盈公司主张的山东期盈公司仅是向徐汝虎推介了涉案交易形式,山东期盈公司只是对徐汝虎的期货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协助服务,但是山东期盈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向徐汝虎推介的业务系在我国经批准可以合法开展的外盘期货交易业务,因此,基于山东期盈公司的过错给徐汝虎造成的损失,山东期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扣除徐汝虎自行提取的15854.68元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的手续费284.36元。徐汝虎亦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其要求山东期盈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汝虎损失73983.45元;
二、驳回原告徐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徐汝虎负担734元,被告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高静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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