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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泰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
发布日期:2021-12-13    作者:马清义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24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祥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吴新超,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加红,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祥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公司)、钱加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祥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加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祥龙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9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料提升机2台,租赁时间自2017年9月18日起,租金按每30天结算一次,每台每30天租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9月提供物料提升机一台,于2018年3月再提供一台,该两台物料提升机被告一直使用至2019年12月,其中2017年9月提供的一台曾在当年冬歇期停工。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了20000元租金,下剩19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泰兴一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29日进行了结算。
结算时,已经处于冬季停工期,加之发包方天山集团未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力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结算后,被告请原告将租赁物撤出工地,但原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没有撤出,自2018年10月29日之后,租赁物再也没有使用过,因此被告认可已经结算的租赁费,从2018年10月29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依据,原告在其备减损的情况下,没有以其行为进行减损,即使合同有所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钱加红是泰兴一建公司此次租赁的实际负责人,其租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钱加红的答辩以及在履行合同当中的结算泰兴一建公司予以认可。钱加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钱加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将钱加红立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钱加红系泰兴一建公司的员工。2018年7月27日,钱加红以泰兴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物料提升机)实际使用人是泰兴一建公司,钱加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次、银川天山海世界56#、59#楼工程中标单位是泰兴一建公司,这与《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即泰兴一建公司相吻合。再者,已经支付的20000元租金也是泰兴一建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泰兴一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钱加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泰兴一建公司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租赁费为750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目前尚欠租赁费为55000元。原告的经办人是李艳芳,李艳芳代表原告与泰兴一建公司对56#、59#楼物料机租赁费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10月29日泰兴一建公司应付原告的租赁费为75000元,2019年2月1日泰兴一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赁费。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钱加红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其次,泰兴一建公司目前只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钱加红的起诉,对泰兴一建公司尚欠原告的55000元租赁费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租赁合同、物料机台班证明、收据、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泰兴一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双方确认塔吊租赁时间,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加红提交的职工工资表、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虽均系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加红提交的中标结果公示,虽系复印件,但可在相关网站中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钱加红提交的56#、59#楼物料租赁费账单、荣誉证书,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乙方)租赁原告(甲方)型号为SS100/100的物料提升机两台,物料提升机价值肆万元,每台物料提升机高度为30米。租期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租收费。租赁时间自2017年9月18日起。


租金支付方式:
1.每30天结算一次,每台每30天租金为伍仟元,所产生的租金不含税费和发票的费用。租金最长延长三日付清上月租金,在延长三日内仍不能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因停机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工地损失)由乙方承担,在停机期间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照常支付,如果工程完工还没有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拒绝拆除物料提升机。等乙方付清租赁费后甲方拆除物料提升机,拆走物料提升机(未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之前(停工期间),乙方照常支付租赁费。
2.履跨年度的工程,因冬季需要停工,停工期间初步约定为当年11月15日至来年3月14日(具体依据当地天气情况),若乙方需要停工时,需要向甲方开具停工通知单并且由甲方签字方能生效,否则视为继续施工。如果乙方不在约定的冬季停工时间提前停工或来年推迟开工则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正常支付租赁费,如果乙方能在冬季照常使用物料提升机那租赁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甲方义务:
1.甲方按时提供物料提升机并负责物料提升机的正常运转,保证作业时间,乙方配合甲方的现场工作。
2.甲方负责物料提升机的机械故障抢修,乙方应必要的配合协助。
3.甲方负责物料提升机的安装与调试。
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物料提升机使用期间因工地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物料提升机租赁费乙方照常支付甲方。
2.乙方负责物料提升机进场后的看管,如果发生丢失或机件的损坏,乙方按照原价赔偿损失,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基础图纸制作基础,如果由于基础位置不当或未按照图纸要求制作基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
3.物料提升机在乙方通知停工时需要付清物料提升机的全部租赁费,如不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向乙方每日收取全部租赁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不拆除物料提升机,停机期间按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乙方付清全部租赁费。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出示罚款单时必须有甲方签字方可生效。其他责任:
4.使用期满后(乙方必须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如未结清,甲方不予拆除物料提升机,在此期间仍然计算租赁费),乙方付清租赁费后拆除返还给甲方,由甲方验收后,向乙方终止合同。该合同盖有原告公章,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钱加红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料提升机。
2018年10月8日,钱佳红与李艳芳签订《物料机台班证明》一份,载明:56#楼,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台班时间2个月,56#楼,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台班时间6个半月,59#楼,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台班时间6个半月。2019年2月1日,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向李艳芳转账支付20000元租赁费用。2019年12月3日,原告拆除被告租赁使用的一台物料提升机。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租赁费。诉讼中,原告认可李艳芳系原告经营者。另查明,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56#、59#楼系被告泰兴一建公司中标建设。被告钱加红系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钱加红作为泰兴一建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的建筑设备也用于泰兴一建公司中标工程,由此可以认定钱加红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泰兴一建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钱加红与李艳芳以签写《物料机台班证明》的形式对2018年9月30日前两台设备的台班时间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可。此后设备使用跨一冬季停工期,被告泰兴一建公司虽未以停工通知单的形式向原告确定停工期间,但依据北方冬季工程施工惯例,11月中旬至来年3月中旬外部工程常因气候原因不能施工,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在停工期内仍然施工,同时双方确认的2017至2018年度台班时间亦未对冬季停工期的时间予以计算,故对合同约定的停工期内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物料机台班证明》中确认的15个月租赁费75000元,以及两台设备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租赁费95000元,扣除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租赁费,其还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泰兴一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物料机台班证明》具有结算且停止继续使用设备的性质,因该台班证明仅是对被告租赁设备期间的明确,并无租赁关系终止、建筑设备停止使用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钱加红签订合同系履职行为,其无需承担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加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加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祥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祥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祥龙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1054元,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军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记员 龚琬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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