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的赵某某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赔偿责任纠纷案在武汉中院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某路某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上诉人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xx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x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304.43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41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92429.33元(不含后续治疗费);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自行推定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30%的责任属于逻辑推理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1行至第6行:“本院认为······,故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的工地深坑周围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与固定周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引发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推定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逻辑经不起推敲。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可以理解为“人在道路上行走是存在风险的”,但上诉人认为风险并不等于责任,且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亦没有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时具体环境,当时事故发生时处在深夜,人的视线受阻,且工地深坑周围无相应的照明设施,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上诉人在道路上行走跌落至被上诉人工地深坑中受伤充其量也仅为一般过失,是不能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中的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失公允
(一)、误工费是上诉人按照月均工资收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为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后,却又以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实际误工损失金额的证据不予核定误工费属于自相矛盾。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月均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便停发了工资,上诉人将误工费算至2015年4月1日是基于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并结合《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鄂司鉴字【2012】2号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规定计算,因第二次鉴定时上诉人的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骨折至今未愈合),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中亦检查说明伤情未愈合,故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234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庭审中对此费用未持异议,在物价水平快速增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15元/天计算有失公允。
(三)营养费26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干涉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低,不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会议精神。
综上,上诉人故有以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