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京0118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庭期间正住院,未接到传票亦无法正常到庭,且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意侵犯某某建筑公司权益,故意不到庭,造成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双方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不存在其他费用。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周×和张×进行工程结算。某某建筑公司只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补充,第一,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应该评估作价之后给某某劳务公司钱,现在的结算都是不真实的。双方有明确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七条中明确了施工过程中出现伤残事故均由某某劳务公司负担,某某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有一个叫周×的,授权书明确了他可以以本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活动,该授权文书只针对周×用于参加投标活动,其无权代表公司与任何一方进行所谓的结算。第二,张×就不是某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一审法院中写明“经周×、张×签章确认”这个关于签章的表述是错误的,本案一审虽然是缺席审理,但是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认可,结算数额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必要情况下可以申请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说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在医院做手术,无法到庭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进行一审的举证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某某建筑公司的意见某某劳务公司都不认可。一审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的原因,这并不影响其委托代理人出庭。而且如果因住院无法出庭某某建筑公司可以在庭前向法庭提出延期申请。
某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直接费422407元、误工费477593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位于密云区巨各庄镇霍各庄村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铁艺安装制作、土方开挖、下电管、砌抹(以实际发生合格后数据为准,每米390元),浆砌石(每立方米330元,验收合格后实际数量为准),修路(零工每个工日150元,实际发生后结算);承包方式为工料大包;工程款暂定55万元,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量结算;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15万元整,乙方进场20天后甲方全部返还乙方保证金(不包括工程款)。同日,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十五万元整,为北京京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科研基地工程项目保证金,于签订之日起20日内全款退还。合同签订后,某某劳务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分项结算并进行了汇总,其中霍各庄养老休闲中心现场直接费含人工、材料结算价格383407元,围墙变更费用结算价格39000元,霍各庄养老休闲中心误工费、进出场费、死人事件、旅馆费、看护费共计477593元(上述款项共计90万元,实际包括押金15万元及补偿75万元)。此结算经过某某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张×的签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项结算单及汇总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某某劳务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某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张×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行为对某某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建筑公司理应按结算单的数额及时给付相应款项,不应拖欠。故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直接费及误工费等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某某建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于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某某劳务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施工,不具备大包资格,且施工负责人没有取得授权;施工时出现了死人事故,大包方通知某某劳务公司停工但其强行施工,造成大墙倒塌事故;结算单是在汇总人员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公司不认可;工程有未完工及不合格的现象等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某某劳务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交易安全、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直接费四十二万二千四百零七元、误工费四十七万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以上共计九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分项结算并进行了汇总,其中霍各庄养老休闲中心现场直接费含人工、材料结算价格383407元,围墙变更费用结算价格39000元,霍各庄养老休闲中心误工费、进出场费、死人事件、旅馆费、看护费共计477593元(上述款项共计90万元,实际包括押金15万元及补偿75万元)。此结算单上有雅仙建筑公司员工周×和张×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中因法定代表人生病住院及未收到通知等原因未能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传唤手续,某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张×不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周×未获得某某建筑公司的结算授权,其无权对外办理结算,且结算内容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应当重新评估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围墙变更费用、收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周×均系某某建筑公司员工,且周×曾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以某某建筑公司方负责人的名义收取某某劳务公司项目保证金,某某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周×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故某某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