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村8号拆迁所得的14套拆迁安置房中384.94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归原告享有,原告在房屋交付后有权居住使用,在条件具备时,李某军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房屋的登记手续;2.判决拆迁款1980868.24元由原告享有,李某军给付原告扣除购房款后的补偿款。
事实与理由:李父系李某军、李某芳之父,李母系李父前妻,二人于2015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莲、李某梅系李父妹妹。2018年8月,北京市大兴区S村8号院(以下简称8号院)拆迁。依据搬迁腾退档案中《宅基地分院确认单》,8号院宅基地面积1411.04平方米,建筑面积648.72平方米,搬迁腾退人为李父、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李某芳,李母非本次拆迁的搬迁腾退人。
2020年9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8号院共分得14套房屋,房屋总面积为1079.49平方米,因此,李父所得房屋应为439.49平方米。在拆迁选房过程中,李父名下仅有一套54.53平方米,李某军用剩余的全部选房指标选购了拆迁安置房,因此,李某军应向原告返还384.94平方米房屋。现原告根据现有房屋情况,向被告主张返还5套房屋,房屋总面积为376.84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703414.2元。
现搬迁腾退已完成,搬迁安置房屋中13套房屋及原告应分得的搬迁腾退补偿款均由李某军选购和领取,现原告主张李某军返还房屋平方米为384.94平方米,根据房屋现有情况选择的5套房屋面积为376.84平方米,其中还差8.1平方米才能满足原告的合法补偿,该部分应当补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方合意认可,如发生补偿,安置房单价按8000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置房指标差价64800元。
因此,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选定的5套安置房,并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980868.24元。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新房是我出资建造的,李父当时在监狱服刑。8号院内老房是我爷爷奶奶留给我的,由我两个姑姑和婶子以及弟弟平均分割,建房时李父并没有出资,而且占地的钱都在李父手里。李父出狱后第二年生病治疗的钱都是我借的,其无权要求安置房。
李某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母辩称,原告无权要求5套安置房,东西厢房以及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房及南侧的西厢房是我建造的,我和原告应共享200平方米指标,原告主张的房屋不应超过100平方米。我的相应份额不要求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李某军、长女李某芳。李某莲、李某梅系李父之妹。2015年,李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李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李父与李母离婚;8号院内正房西数第一、二间归李父所有,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李母所有;8号院内西厢房三间归李父居住和使用,东厢房三间归李母居住和使用;……。
本院6785号案件查明:李父家在北京市大兴区S村有一处宅院,即8号院。该院落内原有北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后在原有房屋的正南侧陆续加盖了一排正房5间、西厢房3间,并在该院落的东南方向陆续加盖三排正房(每排各5间)以及西厢房1间。该院落的户主为李母,在册农业人口为李母、李父,在册非农业人口为李某军、李某芳。
另查,李某莲户籍出嫁后迁至婆家,户籍地为大兴区2号;李某梅户籍出嫁后迁至婆家,户籍地为大兴区S村9号。关于8号院内后加盖的一排正房5间、西厢房3间,李某芳陈述建造该房屋时是由李母出资,其未毕业即在外实习后又一直工作,自己工作挣的钱也交给李母用于家庭生活,对此8间房屋,其认为自己有出资。李某军陈述,建造该8间房屋的时候,李某芳没有回家建房,建房是在2009年,当时李某芳没有出资,建房出资来自于李母和李某军,当时说建造该房屋就是为了其结婚使用。
关于8号院内东南方向北数第一排房屋,李某军主张系其2010年秋建造,北数第二排、第三排系其2014年建造;李某芳主张建造上述房屋的时候其均有出资;李父、李母表示不管谁建造房屋,李某军、李某芳都是自己的孩子。李某梅、李某莲陈述后续的建房与其二人没有关系,李某军在建房时有向李某梅借款。
经询问,李父表示8号院内北房5间系其建造,东、西厢房各3间以及院内加盖的一排北房5间、西厢房3间系李母建造。李父、李母均认可8号院后来加建的北房5间和西厢房3间归李某军所有。
2018年8月,北京市大兴区S村因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拆迁腾退,即8号院被搬迁腾退。8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1411.04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8.72平方米。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1室房屋权利由李父享有,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李父,李某军负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父名下的义务;
二、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父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467449元;
三、驳回李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分家析产是指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在家庭成员之间所进行的分配。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务所得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父在8号院搬迁腾退中可享有的利益范围。
首先,需要明确李父在搬迁腾退前可享有的房屋权利,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李父享有北房西侧两间和西厢房3间的权益,李母享有北房东侧3间和东厢房3间的权益,李某军享有南侧加盖的北房5间和西厢房以及院落东南三排房屋及西厢房1间的权益。
其次,需明确8号院搬迁腾退时,李父、李某梅、李某莲、李某军和李某芳各自的角色。本次拆迁,原则上应由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即李父、李母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李某军、李某芳二人并非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二人以被搬迁腾退人身份参与拆迁的行为应属于达到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背户情形”;李某莲、李某梅拆迁时虽以继承老房的方式作为共同确权产权人,但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8号院内老房系李父、李母的财产,李某莲、李某梅均非8号院农业户籍在册人员,其二人分别作为单独一户进行拆迁,亦属于达到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背户情形”。
由于李某军、李某芳、李某莲、李某梅四人参与搬迁腾退,使得原本只有一户的8号院被分为五户进行拆迁,此四人对8号院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扩大存在相应贡献。根据分院原则,8号院实际按五户进行了搬迁腾退,与李父一户进行搬迁腾退相比,五户搬迁腾退所多获得的利益来源于参与拆迁各方的共同配合,该部分利益由李父、李某梅、李某莲、李某军、李某芳五户平均分配更符合各方参与分院的本意,亦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