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刚签署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中涉及的北京市大兴区8号院拆除腾退安置房小区1号房屋权利归李母享有;2.判决被告李某刚向李母支付拆除腾退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款、补助款、房屋周转费共计60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区8号院宅基地及地上物为申请人和丈夫李父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已去世,生前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李某芳。李某刚14岁时户口迁至大兴Q村,8号院翻建时只有李某刚的户口在京,申请翻建房屋、办理准建证时登记在李某刚名下,当时李某刚19岁。李某刚、李某强结婚时,李母夫妻均为二人分别购置宅基地、各自居住。2019年,8号院涉及拆除腾退,李某刚已领取全部补偿款项。原告认为8号院为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李父去世后,李母享有60%的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刚、王某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涉案被拆迁房屋是由李某刚本人出资出力完成建造,涉案被拆迁房屋内只有李某刚是涉案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属于农业户口,其个人具备房屋全部权利。李父、李母以及其他被告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我们有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明涉案房屋建造过程,李父和李母在房屋建造之前都在东北,没有能力来出资建造房屋,同时二人回到北京之后也只是由李某刚将房屋借给他们居住,这个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的是共有纠纷,我们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与诉求不完全一致,共有应该是原、被告就同一物体享有具体份额,应该明确,本案中建房审批以及准建都是由李某刚独自完成,原告如果请求相关权利,应该另行进行分家析产。案涉被拆迁房屋,被拆迁腾退人是李某刚,并没有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芳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说的很多不属实。我认为被拆迁房屋以及院落是我父母的。
李某强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是我父母的老房,当时也写的拆旧盖新。建房的时候李某刚只有19岁,他没有能力建房。
李某兰辩称,建房的时候我们都不在,只有李某刚本人在这里,1975年我们回来的时候这个房子是破草房,房子确实是李某刚盖的。最早拆旧盖新之前房屋是父亲老房子,当时李某刚寄养在我大爷家,翻建的时候是李某刚盖的,1984年盖的。翻盖之前老房子建房时间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父与前妻生育李某兰,李父与李母生育李某刚、李某强、李某芳,李某刚、王某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2日李父去世。
李父生前与李母户籍位于8号院,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2年10月22日李母户籍由黑龙江迁入北京,2005年8月3日李母户籍迁入8号院。
8号院拆迁前有北房5间、南房5间,8号院在1984年拆建前有3间北房。8号院房屋被拆迁前,李母居住在此。
李某刚表示8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建造与王某珊无关,王某珊予以认可。李某刚提交1984年建房审批表及房屋准建证,建房审批表载明住房3间旧房年久不能住。房屋准建证载明姓名为李某刚······李某刚主张8号院北房5间系其出资建造,登记在其名下,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刚,8号院北房5间归李某刚所有。
李母、李某强、李某芳针对李某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全部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8号院北房系旧房年久不能居住才申请拆盖,李某刚不是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的原所有人,协议书中甲、乙任何一方都无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村委会证明仅证明原告夫妻一直在8号院居住,并没有写明产权归属。李母、李某强、李某芳主张8号院原有北房3间系李父个人财产,8号院宅基地属于李父祖宅,1984年翻建李某刚仅为8号院宅基地及房屋的名义登记人,李父、李母在李某刚结婚时出资给李某刚另行购买一处宅基地,分家时已明确8号院宅基地与李某刚无关。
李某刚表示8号院南房5间系李父在此居住期间建造,其中南房西侧系拆除原有李某刚的西厢房2间后建造,1984年北房5间建造时李母从东北回来帮忙做饭。李母、李某强、李某芳主张南房5间系李某强建造。原、被告均未提交南房5间建造的证据。
2019年9月20日,Q公司(甲方、拆除腾退人)与李某刚(乙方、被拆除腾退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2019年10月22日,Q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与李某刚(被拆除腾退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
裁判结果
一、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母拆除腾退补偿款368737.14元;
二、驳回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关于本案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法院认为应系李某刚,李母主张其与李父系宅基地使用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首先,1984年的建房审批表、房屋准建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刚,李某刚也系8号院宅基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李父、李母户籍属于非农业户籍,其已申请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李父在拆迁前已去世,拆迁时,李父、李母无权享有本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8号院北房5间,系李某刚申请并翻建,但考虑到翻建前有李父北房3间、翻建时李母到北京帮忙建房,故法院认定北房5间李某刚占有五分之四份额,李父、李母占有五分之一份额。
关于8号院南房5间,李某强主张由其所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李母提交的李父与李某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李某强的主张。李某刚认可由李父所建,根据李父、李母在8号院居住的事实, 8号院南房5间由李父、李母所建。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李父于2016年12月15日去世,并未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关于李父遗产范围,8号院北房5间中十分之一份额系李父遗产,李母的自身份额及继承份额总计为北房5间中的6/50。南房5间中的二分之一系李父的遗产,李母的自身份额及继承份额共计为南房5间中的十分之六。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李父已经去世,故可以对前述遗产予以分割,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腾退,故法院只对涉案房屋转化而得的拆迁利益予以分割。
关于区位补偿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农村村民享有,本案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刚,故区位补偿价应当归李某刚所有。李母并非农村村民,故诉争院落的区位补偿款与其无关。
关于安置房屋如何分割,本案系按照宅基地确权面积取得的安置房指标。根据拆迁政策,李某刚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选购安置房,李母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作为非农户籍已购买相应经济适用房,并非被安置人口,故李母关于安置房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母享有拆迁补偿款共计36873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