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866000元;2、王某刚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70000元,同意与房屋折价款相折抵。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某刚于2019年6月25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涉及财产与案外人有关,故离婚诉讼中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原告、二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落房屋拆迁,拆迁腾退办公室安置了位于朝阳区J小区三套房(总面积200余平方米),给付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元,房产和钱款均由二被告占有,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村2号院落是王某刚的祖业产,1号房屋系该院落拆迁所得,房屋拆迁时原告的户口在贵州不在北京,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按照户头与宅基地面积计算的拆迁款也与原告无关,购房补助款是按照被告的宅基地面积275.94平米,以每平米是2300元补助的;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限期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规定期限腾退奖、周转补助费都是按照二被告的两个户口补偿的,均与原告无关。按照我方的宅基地面积,奖励期奖励费以每平米200元补助,搬家补助费以每平米25元补助,提前搬家奖以每平米500元补助,均与原告无关,我方认为没有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
拆迁协议安置人口中,原告享有50平米的指标,但原告并没有行使这个权利购买涉案房屋,而且被告在拆迁之后给付原告150000元的房屋补贴费,等于原告放弃了购房指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王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村2号院落是王某刚的祖业产,拆迁时原告户口不在涉案院落,拆迁办也不允许安置房写原告的名字。拆迁时我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屋均是我自己的指标。
本院查明
原告与王某刚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王某刚与王某文系父子关系。
2014年1月22日,王某刚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腾退办)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腾退补偿款由王某刚领取。本次腾退时,二被告的户籍在X村2号院落,原告的户籍不在该院落。北京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认定原告为该村村民。原告自认X村2号院落的上述被腾退房屋均是由王某刚在与其结婚前建造的,自己没有出资建房。
本次腾退的总标准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王某文达法定结婚年龄且未婚,应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王某刚应安置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本次腾退安置房屋3套,房屋单价均为4300元/平方米,房屋分别为:1、1号房屋,买受人为王某刚,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7655元;2、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买受人为王某文,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6819元;3、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买受人为王某文,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0.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4645元。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已直接从腾退补偿款中支付。1号房屋交付使用后,由王某刚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李某丽享有,原告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刚、被告王某文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八十六万六千元;
二、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丽补偿款七万七千元。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作为本次腾退的被认定人口,应享有相应的补偿利益及安置权益。
关于安置房一节。根据本次腾退安置房屋安置单、安置房屋面积以及安置政策,法院确认原告、二被告的总标准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20平方米。超出标准安置面积的20平方米安置面积,应视为每户因定向安置房屋的户型设计而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调节数,原告、王某刚作为一户应享有10平方米,王某文作为一户应享有10平方米,法院据此确认原告、二被告相应的安置面积。因本次腾退购买的3套安置房屋系混合使用了原告、二被告的安置面积。
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安置面积,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使用权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安置人对所购房屋共同享有相关权益。现原告对1号房屋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综合本次腾退安置房与被安置人数的比例、被安置人的购房面积以及原告与王某刚离婚的情况,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原告未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则应向二被告予以给付。鉴于1号房屋的面积超出其应安置面积,且2号、3号房屋的总面积未达到二被告享有的安置面积之和,因此原告还应就其占用二被告安置面积的部分予以补偿。现原告自愿给付二被告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866000元,该数额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腾退补偿款一节。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周转补助费12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对购房补助费、奖励期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助费、提前搬家奖主张1/3的补偿利益。按照腾退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上述款项系基于本次腾退的房屋,按房屋认定面积给予的奖励及补助,综合房屋的建造情况以及原告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并非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对上述款项不享有补偿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规定期限腾退奖2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工程建设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限期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主张1/3的补偿利益。上述款项系对被认定户的奖励及补偿,本次腾退中,王某刚与原告作为一户,共同享有对应的补偿利益。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但主张的数额有误,法院根据腾退补偿政策确认上述该部分补偿的数额为45000元。鉴于本次腾退补偿款已由王某刚领取,故应由王某刚支付原告本次腾退的补偿款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