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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由一女出资购买是否属于该女遗产配额
发布日期:2021-08-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四分之三份额,被告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父母陈父、陈母婚后共有二女,分别是原告及陈某于。陈某于于1984年去世,其与配偶铁某生育一子,即被告铁某。陈父于2005年11月28日去世,陈母于2019年4月14日去世。父母生前遗留四巷房屋一套,父亲生前遗留遗嘱一份,表示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一直否认遗嘱,不肯分割遗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铁某辩称,陈父、陈母婚后共有二女,分别是原告及陈某于,原告系二人养子女,陈某于系二人亲生子女。陈某于于1984年去世,其与配偶铁某生育一子,即被告铁某。陈父于2005年11月28日去世,陈母于2019年4月14日去世。陈父、陈母生前遗留四巷房屋一套。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而且该遗嘱未经鉴定程序确认为陈父本人书写,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故要求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
陈父、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有二女,陈某及陈某于(曾用名陈某3)。陈某于与配偶铁某生育一子,即被告铁某。1984年8月6日陈某于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于2005年11月28日去世,陈母于2019年4月14日去世。陈父、陈母生前购买四巷房屋一套。
原告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1992年12月我从公司购买了坐落在四巷居民住房一套。居住面积37平方米,其它面积12.21平方米。根据公司规定购房者必须是长期居住这套房子的本单位职工,我是储运公司退职工,房主是我。购房钱款8532.78元人民币是我的二女儿陈某拿出来的。我决定这套住房由陈某继承。
立遗嘱人:陈父,1993年。”就该份遗嘱被告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程序,要求对该遗嘱落款处陈父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该所要求补充样本材料,经与原、被告核实确认无法补充新的样本材料。2020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收到贵院委托函后,经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现有样本材料不能满足检验条件。经与法院沟通回复:无法补充新的样本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此项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材料一并退回贵院。特此通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90年到2018年4月期间,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四巷房屋;陈父去世前不需要他人照顾,且能够照顾陈母。陈父去世后,陈母由保姆照顾,费用来源于其养老金收入。原告称陈母的日常生活物品、食品及医疗费用由其出资支付,每年医疗费用约3000元。被告称其每周购买日常食品,负担水电费用,保姆在外兼职,早晚由其照顾老人,医疗费用原告支付。

裁判结果
位于四巷房屋由原告陈某、被告铁某共同继承;原告陈某占有该房50%的份额、被告铁某占有该房50%的份额。

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遗嘱落款处签署日期不全,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就该遗嘱提起笔迹鉴定程序,因样本不充分,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系陈父本人书写,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根据遗嘱属于陈父的房产份额由其继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被告均认可陈父生前不需要他人照顾,故属于陈父的房产份额由原、被告平均继承。陈母生前由保姆照顾,综合考虑保姆费的支出来源,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的负担及被告长期与陈母共同居住生活的状态,法院认定属于陈母的房产份额亦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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