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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父母名义购买拆迁房,该拆迁房是否属于遗产?
发布日期:2020-09-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慧杰诉称:王建国与马丽霞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原告王慧杰、被告王志杰、王英杰。1996年5月13日,王建国去世。2015年8月21日,马丽霞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位于北京市x区x镇×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马丽霞名下,现原、被告三人无法就×号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x区x镇×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慧杰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王慧杰继承x区x镇×号房屋,同意支付二被告折价补偿款,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志杰、王英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慧杰的诉讼请求。涉案×号房屋不是遗产,而是王志杰所购买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房子是王志杰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买,只是借用母亲马丽霞的名义,也经过了马丽霞、王英杰、王慧杰的同意。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属于遗产,王慧杰与王英杰也在协议中放弃了继承,房屋应归王志杰所有。
二、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30日,马丽霞原位于北京市x区23号的房屋被拆迁,王慧杰作为马丽霞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署两份货币补偿协议书,共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419478元,马丽霞因此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每人分得上述款项中的14万元。2006年3月18日,马丽霞与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马丽霞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x镇×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411元。2008年4月3日,马丽霞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由开发商交付后,由王志杰装修入住,并使用至今。王慧杰认可购房事宜由王志杰办理。 
        2014年3月17日,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经协商,就拆迁款及x房产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王志杰不参加拆迁款分配,把当年所得拆迁款14万元整退给王英杰、王慧杰各7万元整。2.王英杰、王慧杰自愿放弃地址为x×室的房产继承权利。在母亲马丽霞过世后,王英杰、王慧杰协助王志杰将此处房产过户到王志杰一人名下,并在需要时积极配合王志杰予以公证。”该协议同时注明:“1.拆迁后获得x房产购房资格时,由王志杰一人出资全款购买x×室,所用资金为王志杰个人资产,没有使用拆迁款。2.x×室现属于母亲马丽霞名下,但因马丽霞患有老年痴呆且意识模糊,现阶段无法到公证处公证。为了避免母亲马丽霞过世后产生不必要的继承纠纷,因此制定此协议书,若三人产生不同分歧时,将遵循此协议规定。3.关于母亲马丽霞在此协议签署后的全部赡养费用问题,由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三人均摊,若其中一人已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则由其家庭成员承担。”庭审中,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均认可王志杰已实际向王慧杰、王英杰各支付了7万元。 
        2014年3月17日,王志杰还向王慧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慧杰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17日还清。”王慧杰主张签署前述协议时,王志杰承诺多给王慧杰房屋折价款14万元,王慧杰才同意签字,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14万元尚未履行。王志杰、王英杰称写14万元的欠条是由于王慧杰认为与王英杰平分拆迁补偿款不合理,王志杰为了平息矛盾才同意多给王慧杰1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就房屋价值询问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的意见,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420万。法院将关于房屋价值询问情况的电话录音附卷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x区x镇×号房屋由王志杰继承。
四、律师点评 
        关于×号房屋购买时的出资问题,王志杰、王英杰均主张×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均由王志杰所出,王慧杰认为购房款系从马丽霞拆迁补偿款中所出。根据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的陈述,在三方签订2014年3月17日协议后,王志杰已将原先分得的14万元拆迁补偿款分别退还给王慧杰、王英杰每人7万元,故王志杰实际未分配拆迁补偿款,×号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由王志杰个人财产出资。 
        关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能否证明王志杰借用马丽霞名义购买×号房屋的问题,本案中,王志杰主张借用马丽霞名义购房,应当向法院提供王志杰与马丽霞签订的书面协议或能够证明存在口头协议的充分证据,而2014年3月17日协议系由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三人签订,未取得马丽霞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王志杰系借用马丽霞名义购房。法院认定,×号房屋仍属于马丽霞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考虑。 
        关于王慧杰、王英杰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王慧杰在庭审中主张签订2014年3月17日协议是王志杰、王英杰向其承诺协议签署后三人共同赡养母亲,而王志杰、王英杰没有按承诺履行,是王慧杰一人赡养照顾母亲;且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才有效,王慧杰不是自愿放弃的,现在不同意放弃。王志杰、王英杰不认可违反承诺,主张是王慧杰不赡养母亲,不支付母亲养老费用,王志杰补充提交养老院票据等证明二人已经尽到赡养照顾义务。王慧杰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养老费用已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给了王志杰之子,2015年费用没有给是由于双方存在争议。综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王慧杰主张王志杰、王英杰违反承诺的依据不足,王志杰、王英杰已经尽到了赡养照顾马丽霞的义务。也就是说,王慧杰、王英杰在2014年3月17日协议中作出了放弃继承×号房屋的意思表示系在对马丽霞赡养问题进行协商等合意行为中作出,且王志杰同意另行多支付14万元给王慧杰,对王慧杰的权益已倾斜保护,鉴于以上因素考虑,王慧杰、王英杰应当受其放弃继承表示的约束,王慧杰无权再要求继承×号房屋。 
        本案中,被继承人马丽霞名下登记的×号房屋,购房款虽由王志杰出资,但王志杰主张借用马丽霞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号房屋仍应作为马丽霞的遗产处理。马丽霞未留有遗嘱,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现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第2条,王慧杰、王英杰作出了放弃×号房屋继承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结合该协议第1条关于拆迁款的分配以及“注明”第3条关于马丽霞赡养费用问题的约定,显示王慧杰、王英杰的放弃继承表示是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及对母亲赡养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的合意中作出,且王志杰已承诺另行补偿王慧杰14万元,对王慧杰的权益已倾斜保护,鉴于协议第一条已经实际履行,而王慧杰主张王志杰、王英杰未按承诺赡养照顾马丽霞依据不足,王慧杰再行要求继承×号房屋,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号房屋应由王志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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