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XX市XX区分中寺×号院第×排×号房屋存在有效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妹妹宋某琪的丈夫,即被告系原告的妹夫。1994年,原告从被告处得知XX市XX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五公司为社会住房困难职工及市民提供方便,发起个人集资建住宅的项目,集资建房对象为具有XX户口的居民。被告知道此消息后,询问原告是否有意参与集资建房,因原告系知青,此时户口未迁回XX,故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借名集资购房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夫妇支付了30000元,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了《个人自愿参加集资建住宅协议书》购买位于XX市XX区分中寺×号院第×排×号房屋。上述文件签订后,被告将原始购房文件及购房凭证(包括《个人自愿参加集资建住宅协议书》、《集资建房款现金收据》、《准住证》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户口迁回XX,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
2018年,涉案房屋被政府列为征收范围,2018年12月9日被告夫妇以代办房屋征收为由,要求原告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其保管,原告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原告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后因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撤回起诉。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被告为了达到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侵占拆迁利益的目的,不顾亲情,歪曲事实真相,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没有支付房款,租赁房屋的费用是王某、宋某琪支付的。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第三,房屋租赁的原始凭证(房本)由王某持有。第四,《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本案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不能适用该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支持借名买房的认定。
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无借名的约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宋某系王某之妻宋某琪之姐。1994年左右,王某(乙方)与XX市XX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五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分钟寺五分公司)签订《个人自愿参加集资建住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有分中寺五分公司南三环路北倒闭旧厂房院落一处约计面积700平米。可供盖住宅平房贰拾间,为社会住房困难职工及市民提供方便,特定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书。
一、甲方出地皮、负责承建、乙方出资,房屋建成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分到住宅后,同甲方建立承租关系,甲方负责维修管理,甲方要作到水电、厕所、垃圾站设施齐全,具备居住生活条件。
二、甲方保证乙方居住人报上户口,负责治安管理,遇有征地拆迁积极协助给予安置。并且同本队村民享有同等分房待遇。乙方要按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每间房每月租金壹拾元整,拾年内租金不变。拾年后按社会房改租金交纳。
三、乙方拥有终身使用权,如自由调换、转租转让、居住人名变更,户口自行对换解决。甲方不予参与。但乙方必须到甲方登记备案办理更名手续……
四、每套房屋包括各种摊杂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将建房款一次性付清拨给甲方,作为甲方施工备料使用,完工进住可在6月15日,甲方在收到乙方集资款后因种种原因房屋建不成时,集资人居住后报不上户口时,甲方应按收到的集资款如数退还给乙方……”
后分钟寺五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承租某区分钟寺五分公司村×号院第×排×号房屋(以下简称×排×号房屋),总使用面积19平方米,其中居室一间面积15平方米,月租金10元。1994年7月1日,分钟寺五分公司向王某出具《准住证》,其上载明起租日期为1994年8月1日。
1994年8月1日,分钟寺五分公司向王某出具现金收据,确认收到王某交纳的建房款35000元。对于居住时间,宋某主张其于1994年8月即入住,王某主张其于1995年将房屋借给宋某居住。现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宋某主张其通过王某得知分钟寺村要集资建房一事,因其当时系知青户口未在XX,故与王某达成了借用其名义购买×排×号房屋的口头协议,并向王某支付了30000元建房款,后宋某的户口迁回XX,其多次向王某要求办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均被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为证明其借用王某名义与分钟寺五分公司签订《个人自愿参加集资建住宅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向王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宋某申请其妹妹宋某玲、宋某金出庭作证;为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排×号房屋,宋某申请其邻居杜某行、李某庆出庭作证。
王安顺不认可宋某玲、宋某金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对于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是否经过商量、交钱的时间、在场人等重要内容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于杜某行、李某庆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宋某亦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12月9日在王某家里与王某、宋某琪等人的录音材料,证明王某承认×排×号房屋是为宋某购买,王某以代办房屋征收为由向宋某索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宋某将合同原件交给了王某。王某不认可上述录音材料,认为录音材料不完整,且其整理的文字文本与录音不符,录音中并无谁出钱、房款支付的内容,王某并未认可房款是宋某交纳的,录音是宋某等人设计通谋的。
《个人自愿参加集资建住宅协议书》、《准住证》、现金收据的原件在宋某处保管,对于保管原因,宋某主张×排×号房屋系其支付的购房款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故房屋相关手续均在其处保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原件原本也在其处保管,但后王某以代办房屋征收为由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拿走;王某不认可宋某的陈述,认为房屋借用给宋某时,房屋的如上所有相关手续均留在房屋内。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宋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某与分钟寺五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与事实存在,故宋某要求确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