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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去世,所留遗嘱有冲突所导致的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宣武门西大街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马某库与王某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马某以、次子马某时、长女马某空、次女马某坡、三女马某理。马某库于2012年6月1日去世,王某雨于2019年11月18日去世。2000年3月29日,管理公司向马某库出售一号房屋,2002年1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一号房屋购房款均为原告马某时支付,2001年5月2日,全体家庭成员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一号房屋此后归原告所有。2012年10月22日,王某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声明在其去世后,自愿将一号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2019年11月18日,王某雨因病去世。现各方未能就一号房屋归属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以辩称,放弃对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同意按照2012年10月22日王某雨所立公证遗嘱来进行处理。认可原告所述的2001年5月2日《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马某空辩称,马某库、王某雨生前曾在2010年2月2日一起到公证处订立遗嘱,明确表示各自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在二人去世后遗留给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马某时四人共同继承。后来王某雨自己在2012年10月22日又订立一份公证遗嘱,表示一号房屋属于王某雨所有的份额,包括王某雨继承马某库的房产份额,王某雨去世后由马某时一个人单独继承。要求按照马某库、王某雨订立的2010年2月2日公证遗嘱由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马某时平均分割一号房屋。
被告马某坡辩称,马某库去世后,几个子女都尽心尽力的陪伴王某雨。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带着王某雨去公证处订立了公证遗嘱。王某雨对几个子女都很好,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属于大家共有,应该平均分配。因马某坡的配偶瘫痪多年,一家人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困难,应当予以多分。
被告马某理辩称,不认可2012年10月22日王某雨所立的公证遗嘱,马某库去世后,王某雨一直由马某理照顾、陪伴,一起聊天、散步。在马某库生前生病的时候,也是马某理照顾,马某库曾对马某理说,由马某理照顾王某雨,他就放心了,以后他们不在了,也得有马某理住的地方。
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拆迁时按照户口进行安置,马某理是被安置人之一,享有一号房屋的居住权。且马某空是社会退休人员,经济条件有限,一号房屋是马某理的唯一住房,不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一号房屋按照父母在2010年2月2日所立公证遗嘱由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马某时平均分割,并且希望哥哥姐姐可以适当多分一些份额给马某理,能让马某理在离市区远一点的地方买套小一点的房屋来居住。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马某库、王某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马某以、次子马某时、长女马某空、次女马某坡、三女马某理。马某库于2012年6月1日死亡,王某雨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马某库的父母均先于马某库死亡,王某雨的父母均先于王某雨死亡,马某库死亡后王某雨未再婚。
2000年3月29日,买方马某库(乙方)与卖方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22760元。后该房屋登记在马某库名下,建筑面积51.99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马某库、王某雨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5月,马某库、王某雨、马某空、马某以、马某坡、马某理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一号住房以我们二老名下购买,房款是由次子马某时支付,将来此房归属马某时所有。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六个人的签字,马某库、王某雨所签日期为2001年5月4日,马某空、马某以所签日期为2001年5月2日,马某坡、马某理未签日期。审理中,马某以对该份《证明》未提出异议,并称该《证明》是其打印的。马某空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马某坡称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过字,《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马某理称其记不清是否在该《证明》上签字。
2010年2月2日,马某库、王某雨在公证处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马某库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马某库,,现住九号。一号房屋二间房产的产权系我与妻子王某雨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执证人为我本人)。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一号房屋二间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马某空个人、女儿马某坡个人、女儿马某理个人、儿子马某时个人之四人共同所有。
我请蒋某做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我和执行人各收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马某库(此处为手写签名)某年某月”;王某雨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王某雨,现住九号。坐落在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1.99平方米)二间房产的产权系我与丈夫马某库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一号房屋二间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马某空个人、女儿马某坡个人、女儿马某理个人、儿子马某时个人之四人共同所有。我请蒋某做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我和执行人各收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立遗嘱人:王某雨,某年某月”。公证处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分别作出了0248号公证书、0249号公证书。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遗嘱均未提出异议。
2012年10月22日,王某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王某雨,现住9号。本人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该房产一号房屋是我和我丈夫马某库的夫妻共有财产,且我的丈夫马某库已于2012年6月1日去世。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儿子马某时一人继承,且只作为我儿子马某时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和他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
此遗嘱一式四份,三份由我持有,一份由公证处存档。公证处作出(2012)16087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审理中,被告马某以、马某空对该公证遗嘱均未提出异议,认可该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马某坡、马某理均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均认为该公证遗嘱无效。马某理称王某雨会写字,但立遗嘱时公证处未让王某雨签名,只有手印,对遗嘱的内容有异议,不是王某雨的真实意愿。经本院释明,马某理未在合理时间内就公证程序性事项申请复核。

裁判结果
一、一号房屋由原告马某时及被告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马某时占八分之五份额,被告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马某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驳回原告马某时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马某库、王某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马某库、王某雨死亡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无证据证明二人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分割马某库的遗产时应当先将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王某雨所有,其余的为马某库的遗产。
关于2001年5月的《证明》,没有马某时的签字,并非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就遗产处理达成的协议,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该《证明》亦不属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
关于2010年2月2日马某库、王某雨所立公证遗嘱,原、被告均认可两份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0月22日王某雨所立公证遗嘱,该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应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真实、合法有效遗嘱。被告马某坡、马某理主张该遗嘱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马某库、王某雨生前均留有遗嘱,一号房屋应按的二人的遗嘱进行分割处理。王某雨生前留有两份有效遗嘱,且内容相抵触,分割王某雨的遗产时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马某库的遗嘱明确表示其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份额由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马某时个人共同继承,故一号房屋属于马某库所有的一半份额由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马某时各继承四分之一。
王某雨在2012年10月22日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其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份额由马某时一人继承,故一号房屋属于王某雨所有的一半份额由马某时继承。综上,一号房屋由马某时、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共同继承,其中马某时继承八分之五份额、马某空、马某坡、马某理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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