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共买协议,将原告登记为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原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为50%。
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共有兄妹四人,我系被告的姐姐。父亲李某增为单位职工,其名下有单位宿舍有一间半平房。1987年之前我和被告的父母与兄妹四人及我儿子王某洋的户籍均落在该地址。1987年该宿舍拆迁,我父亲所在单位分给整个家庭两套公租房,家庭成员共三代人根据当时政策可分得五间房,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两居)分给我大弟弟及妹妹所有,另外一套位于1号房屋,该房屋为小三居室分给我及被告所有,一直由我的父母和我一家人居住,自2001年起我母亲身体恶化,也是由我一家一直照顾的,房屋电卡、有线电视、水卡等也是由我名义办理,整套家具及生活用具等均由我采买。
自199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止,房费由单位直接从父亲李某增退休金核扣,采暖费则由我向单位供暖办公室另行支付。因父亲年纪已大,同时被告也被安排在丰台列车段工作,为了办事方便,《铁路职工房屋租赁契约》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被告,同时登记的同居人口为我、我丈夫王某民、妹妹李某芸及被告之妻张某田,实际居住人为我父母、我夫妇及儿子。2010年底丰台火车站面临改建,我经被告要求将户口迁回1号房屋,因办理手续时丰台镇派出所有涉火车站相关户口办理工作已冻结,户口迁回工作暂时搁置。
2013年,根据国家及北京铁路局的相关政策,我所居住的公租房可以房改,我和被告双方商量后决定购买此房。2013年2月底,我和被告双方到位于丰台区新华街的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领取购买房屋的相关房改房申购表单,双方共同到位于建设银行北京东大街支行共同缴纳购房款101696.47元,其中我交纳50850元,双方共同带着银行交费的凭据到中铁地产领取收据及临时购房本,
2013年7月25日,我和被告双方还达成了《房屋共买协议》,约定:“关于丰台区1号三居室楼房于1987年平房拆迁,分得此房李某义、李某英共同居住。于2013年7月22日李某义、李某英共同出资购买此房,购房款为10696.47元,各出资50850元。经协商约定对此房今后有变化(如拆迁或出售)均为二人之一分成,各有一半房产”。我和被告双方购买该房产后,我夫妻仍在争议房屋居住。
2016年9月份,被告提出女儿要生产,想要借用位于丰台区我儿子新婚房来用,并表示如果两三年后被告女儿觉得合适,愿意用1号房屋中被告的一半房产与我交换,并补给我平米数的差价。被告愿意我同意与儿子协商,因我儿子不同意交换。被告扬言让我后悔,我与被告产生争执。
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将我起诉至法院提出排除妨害纠纷之诉,要求我立即从1号房屋搬出,因理由不成立撤诉。之后,被告多次以各种手段骚扰我正常生活并要求我搬离,2017年2月21日又到被告居住处大闹大骂,招来警察处理,我夫妇年龄比较大了,实在承受不了被告长期骚扰,只得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后将我门锁破坏,房屋重新装修并更换门锁,彻底将我拒之门外。
因购房时,产权人登记的户主为被告,基于亲情关系,我并没有在意,现我居住十多年的房屋所有权利被严重侵害,并无家可归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和我爱人因拆迁分房,以我个人名义分房,父母另分有房子。2001年以后一直是我在住,原告没有住,老头老太太跟着我住,一直都是我交房租。后来我换了单位,于是我爱人交房租。之后我和我爱人离婚,我照顾老人雇保姆等。我跟我爱人张某田1986年7月1日结婚,2010年5月13日离婚,2013年2月21日复婚。原告和她的爱人另外有房子的。当时我们就住房养老人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把自己的房子出租。
本案这个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当时是我和我爱人共同买房,原告没有出资过。原告关于赡养老人等很多事实都不属实。我和原告是在家庭的住房等的事情上有纠纷,原告在很多事情上如我女儿住房等问题都没有帮我们,我之前不知道原告的条的存在。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是怎么签的什么时候签的这个东西,是我酒后签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确实收过5万多,具体情形我记不清楚,这个钱是房租。早期我是同意和原告协商解决的,但原告背信弃义,我本着家庭和睦,同意退钱和利息,房子和原告没关系。
本院查明
2013年7月22日,J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义交来房价100272元、公共维修基金2161元、办证费用10元,教优1036.53元。”同年7月26日,李某义(购房人、乙方)与北京铁路局(售房单位、甲方)签订了《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1号房屋,2014年8月5日,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共买协议》,内容为:“关于丰台区1号三居室楼房于1987年平房拆迁,分得此房李某义、李某英共同居住。于2013年7月22日李某义、李某英共同出资购买了此房,购房款为101696.47元。各出资50850元。经协商约定对此房今后有变化(如拆迁或出售)均为二分之一分成,各有一半房产。”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系其酒后违背其意愿所写,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交来的50850元,但称该款项性质为房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所交50850元为诉争房屋购房款。现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没有拆迁也没有出售,目前系被告在此居住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述称诉争房屋系为解决铁路职工住宿问题的福利分房,使用了其与其妻张某田的工龄,原告无法购买诉争房屋,并向本院出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校教师张某田,女,在2013年7月22日购买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房,使用了教龄优惠购买。”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某田到庭陈述称其对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共买协议》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诉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另查,被告与张某田于1986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离婚,2013年2月21日二人复婚。
经本院联系,北京建筑段铁路局房管科工作人员称,诉争房屋为单位福利分房,承租人和产权人均为被告,2013年购买时使用了被告及张某田的工龄及教师优惠,因由被告承租,所以只能出售给被告本人;诉争房屋系拆迁而来,但无相关拆迁手续。J公司出具了住房审批表、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缴款单、售房计价单等证据,其中,《北京铁路局职工申请购买(新分配)住房审批表》显示:“申请人:李某义,配偶:张某田。申请人工龄,15,配偶工龄:13,工龄合计:28。”
《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显示:“购房职工姓名:李某义,工作单位:无,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11月,工龄是否有中断:没有,建立公积金时间:93年,;配偶姓名:张某田,工作单位:北京市丰台区第一中学,参加工作时间:1981年9月1日,工龄是否有中断:否,是否建立公积金:1993.1,职务(级别):教师。”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虽确实为诉争房屋购买人,但其性质是家庭购买,且使用工龄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共买协议》,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1号房屋,各占50%份额,依据《房屋共买协议》,双方约定:“对此房今后有变化(如拆迁或出售)均为二分之一分成,各有一半房产。”现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拆迁也没有出售,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