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属李父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李父是李某川的父亲。李父系北京市朝阳区农民,原来所居住的位于朝阳区2号的房屋遇国家拆迁,共得拆迁补偿1416027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后李父用拆迁款共购买了两套房,一套位于朝阳区3室(以下称3号房屋),由李父居住,另一套1号房屋由李某川居住。因李某川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亦不孝敬老人,且李父担心房产被李某川抵押、出售而挥霍一空。故李父诉至贵院,请求确认上述房产归李父所有。
被告辩称
李某川辩称:同意李父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是我父母两人的。拆迁的房屋李父是户主,与我没有关系。2008年我们分的两套房,我父母掏钱买的1号房屋,与我和王某丽没有关系。我认可1号房屋的产权属于我父母。
张某芳述称:同意李父的诉讼请求。
王某丽述称:1号房屋属于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即所谓的小产权房。该房屋目前距离建房、出售已经十多年了,由于不符合政策等复杂原因,至今无法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产权登记,因此不存在所有权的概念。李父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王某丽的合法权益,王某丽坚决反对。
本院查明
王某丽与李某川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2日在东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1号房屋在离婚后双方各占50%。该房屋是由李某川作为购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22日与C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置的。2008年5月20日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给1号房屋发了产权证明。1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被安置人有四名,王某丽为被安置人之一,王某丽因此享有拆迁补偿利益。在当时拆迁补偿的两套房子的分配情况是一套归李父,一套归独子李某川。最终由乡政府按合同办理了产权证明。
李父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川系李父与张某芳之子。李某川与王某丽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2日登记离婚。
李父原系北京市朝阳区农民,2007年10月15日,李父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绿隔腾退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朝阳区2号房屋有正式住宅房屋21间,建筑面积297.2平方米,用地面积297.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李父、之妻张某芳、之子李某川、之儿媳王某丽;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16027元。2008年4月4日,绿隔腾退办(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限期搬家购房补助费584400元。
2008年4月22日,李父作为购房人与C公司签署《C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3号房屋,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成交价483556元。同日,李某川作为购房人与C公司签署《C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成交价670948元。李父与C公司签署《C小区结算书》,其中列明了3号房屋和1号房屋的总房款以及结算方法。2008年5月20日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给1号房屋制发了《C小区楼房产权证明》,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川。2018年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给3号房屋制发了《来广营乡C小区楼房产权证明》,登记的产权人为李父。
李某川与王某丽2016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号房屋离婚后使用权、所有权双方各占50%。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父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父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1号房屋属李父所有。现1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李父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没有依据。
对于该房屋的财产性权利,李父、张某芳、李某川、王某丽四人均系被拆迁安置人,在购买1号房屋时系以李某川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乡政府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李父对此不认可,应与3号房屋一并进行分家析产,李父仅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