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刚、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兰、张某川、张某山、李某军给付李某刚、张某芳北京市昌平区1号院的拆迁款2277823元;2.判令被告李某军、张某莲、李某雯给付李某刚、张某芳北京市昌平区2号院拆迁款861430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刚父母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李某强、李某刚、李某辉、李某梅、李某珍。李父已于1985年去世,李母已于1982年去世;李某梅已于1984年去世;李某强已于2001年去世,李某强之妻王某丽已于2017年去世,二人生前生育子女两人即被告李某军、李某兰;李某珍已于2019年8月11日去世。
李父、李母夫妇在北京市昌平区7号(现已拆分为1号、2号)拥有院落一所,院内原有房屋八间。经1985年4月分家协议,李某刚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两间。2001年王某丽、李某刚、张某芳、李某辉共同协商,约定由李某刚、李某辉共同出资,在现1号院内翻建房屋两排,其中南边一排共六间,归张某芳、李某刚所有,北边一排共七间,归李某辉所有。后李某刚、张某芳、李某辉如约履行。不料,王某丽去世以后,李某军、李某兰将上述归张某芳、李某刚所有的南边六间房强占,不让张某芳、李某刚居住、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辉辩称,我对房屋的归属有意见,我认为1号院北排北屋5间、西屋2间归我所有。
对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我们认可,对于我们应得的份额,我要求依法进行分割。争议房屋为我方和李某刚等人共同翻建扩建的,其中5万是原告给的,剩余所有款项均是我方所出,当时该房造价在30万左右,所雇佣工人及材料购买、运输均是我爱人王某虹亲自为之。当时约定后排7间归我方所有及使用,前边6间房归原告及王某丽使用,涉案院落中房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所以我方要求后边7间房及院落拆迁所得收益应当归我方所有,拆迁所得收益包括区位补偿价、装修附属物补偿价、其他补助奖励的相关费用。综上,我方主张将应当属于我方的份额一并处理,要求李某兰支付拆迁所得利益2321524.17元,这笔钱已经由李某兰领取。
王某明、王某耀辩称,认可李某辉代理人所述的1号院是由李某辉所建,但是王某耀在1号院建的时候出资出力了,应当有王某耀的份额。李母身体不好常年需要人照顾,李某辉在外地当兵,李某刚在城里工作常年在外,李某强和王某丽与老人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太姥姥和姥姥李母均由李某珍照顾日常起居直至终老,赡养老人尽了较大的义务。故我们要求分割财产30万元。
李某军、李某兰、张某川、张某山、张某莲、李某雯辩称,不同意李某刚、张某芳、王某明、王某耀、李某辉的诉讼请求。
一、李某军、张某莲、李某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1号宅基地,该宅基地原来属于李某强、王某丽、李某兰,后李某强、王某丽分别与2001、2017年死亡,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兰、张某山、张某川,1号宅基地被腾退人为李某兰,安置人口为李某兰、张某川、张某山,1号拆迁款归上述三人,所以被告李某军、张某莲、李某雯与1号无关;2号宅基地是2000年7月10日前经某村委会审批给李某军、张某莲、李某雯的宅基地,原告并不是2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军、张某莲、李某雯承担责任并支付原告2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款的三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
1号因为有李某强、王某丽的遗产份额,但是李某军、李某兰至今未继承遗产,双方达成协议等待本案判决之后对遗留部分再进行继承,所以李某军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李某辉以诉争房屋建造时有出资,且曾与王某丽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对于出资款项及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李某辉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因李某辉将涉案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出卖给李某强,其对涉案宅基地已经不再享有使用权,故李某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这就是说,李某辉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而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是析产人对析产标的物具有相应的权利,而且必须是财产处于共有状态。2019年某自主腾退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公证,2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某军、张某莲、李某雯,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某兰、张某山、张某川。
原告诉争房屋位于1号,该房屋属于继承房屋,而且于2001年自愿拆除,证据在本案一审调查中有,所以分家析产共有状态已不存在,原告属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就原继承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李某强、李某刚、李某辉、李某梅、李某珍;李母于1982年死亡,李父于1985年死亡;李某强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军与张某莲系夫妻关系,李某雯系二人之女,李某兰与张某川系夫妻关系,张某山系二人之子,李某强于2001年死亡,王某丽于2017年3月23日死亡;李某刚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梅于1984年死亡,生前未婚,亦无子女;李某珍与王某耀系夫妻关系,王某明系二人之子,李某珍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
1985年4月5日,李某强、李某刚、李某辉签订《分家明细表》。
另查,1985年4月5日分家协议中涉及的八间房屋是南北两排房屋,诉讼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当时分家时,李某刚分得北排(后边)中的西侧两间房屋,李某强分得北排(后边)中的东侧三间房屋,李某辉分得南排(前边)三间房屋。1998年2月,李某强申请将自李某辉处购得的三间房屋拆除后翻建。同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某7号划分为1号和2号两所宅院,将原北房五间划在1号院,由李某强、王某丽、李某兰使用,南排三间划在2号院,由李某军、张某莲使用。2001年李某强去世后,某1号院内包括原有北排五间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被拆除,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翻建成当前的前后两排房屋,包括前排六间、后排七间,门道二间共计323.59平方米。
2020年1月1日,李某兰与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3人,李某兰、张某山、张某川。
另查,李某刚与张某芳为城镇居民户籍。
裁判结果
一、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李某刚、张某芳拆迁款904400元;
二、驳回李某刚、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耀、王某明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分家明细表》真实有效。
根据此协议,原某7号宅院分有李某刚北房两间并由李某强负责管理。李某辉分得三间房屋已经转卖给李某强,李某辉在7号院已经没有财产权利。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李某辉出资建房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李某辉在新建房屋中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对李某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家明细表》已经对李父与李母的遗产进行了处分,因此李某珍对李母多尽赡养义务不能成为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依据。王某耀、李某珍参与建房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亲属之间的帮助行为,也不能认定是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对王某耀、王某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某7号宅院划分成1号院和2号院后,李某刚分得的两间北房在1号院内,且在1号院翻建时出资5万元,现双方对出资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对于建成后的房屋使用权的比例,法院参照原有房屋及出资的情况确认李某刚在1号院占有40%的房屋份额。
现房屋已经拆迁,李某刚主张分割相应的拆迁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具体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李某兰取得拆迁款的项目构成来看,李某刚与张某芳均非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在1998年该块宅基地已经确认给李某强、王某丽、李某兰使用,因此李某刚与张某芳不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对于房屋的补偿,因李某兰选择放弃按照房屋面积的方式进行补偿,选择了按照宅基地面积进行奖励的补偿方式,但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中包含了对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故法院根据李某刚、张某芳在1号院所占房屋面积比例按照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房屋补偿金额904400元。其他补助、补偿均是对被安置人口或宅基地的补偿、补助,李某刚、张某芳无权分割。
因李某刚、张某芳的房屋份额是在1号院内,1998年某委会已经将原7号院划分成1号院和2号院两所宅基地,故李某刚、张某芳要求分割2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1号院的拆迁款由李某兰领取,故属于李某刚、张某芳的拆迁款应由李某兰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