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张三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被告怂恿原告出卖自己名下昌平区一号房屋,将所得购房款用于购买昌平区二号房屋。同时被告以原告超过贷款年龄,无法贷款为借口代替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仅为名义登记人。涉诉房屋自2002年原告出资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屋内装修家电也均为原告出资添置。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恶劣手段半夜将原告从屋内赶出,9月22日被告又找人到诉争房屋破坏室内装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张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自己花钱买的,物业、暖气费都是我自己缴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四述称:房子就是张小买的。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第三人李四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张小系张三与李四之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小,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该房屋首付款83488元于2002年11月25日支付,剩余房款29万元以贷款形式于2002年12月10日支付,贷款以张小名义办理。该房屋的保险费、装修综合管理费、煤气、对讲、有线电视、办证费、法律服务费、抵押登记费于2002年11月29日至2002年12月4日期间交纳。2015年9月9日,张小将诉争房屋贷款提前还清。张三名下原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张三与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2年12月19日,张三与案外人王五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张三主张其以一号房屋的售房款24万元、向张四的借款6万元、其直接给张小的6万元现金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但无法说清首付款和贷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张三还提供了李四书写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此处房产是由于卖了张三名下所属房产才买的,因当时资金不够,贷的款。但因其父张三年龄已超过贷款年龄,所以才用张小的名字,以她的身份贷的款,实为房产,家中固定资产一概应归张三所有,别人无权享得”。对此,被告张小和第三人李四称这样写是为了避免张小前夫和其争财产。另查,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曾在诉争房屋居住。双方均交纳过诉争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现该房屋由张小实际控制。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三主张其以一号房屋的售房款、借款和现金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和张小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在张三出售一号房屋之前,房屋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的交纳时间也发生在一号房屋出售之前,张三无法说清购房款的具体构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去向、用途和房屋装修情况,有关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手续原件亦未由其持有。且若依据庭审中张三的陈述,其出资达36万元,则根本无需再行贷款29万元。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