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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将母亲张某丽所有房屋均分配所有子女共同继承,房产暂估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1985年10月,因老人子女多住房困难,经S村大队批准,在S村北新批李某鹏、张某丽夫妇及子女住房11间。东侧3间归李某强所有;中间3间归李某山所有;西侧5间:东侧两间归李某鹏、张某丽、李某慧所有;西侧3间归李某川所有(当时李某川未婚)。李某鹏、张某丽所居住的两间住房由李某强所盖。
二、父亲李某鹏于1986年10月6日去世。1999年6月国家修建北京五环路西五环段,2000年李某鹏、张某丽和李某川房产被拆迁,在S村新批房基地6间。房屋的东侧两间归母亲张某丽居住,西侧4间由王某冰(李某川前妻)一直独占。母亲张某丽长期居住在东侧两间房内(独门独院),一直到2016年11月6日去世。
被告李某川及妻子和女儿,因无房居住现借住在母亲生前房屋内。因李某川在婚内长期不回家,不尽义务,前妻王某冰与其离婚。离婚后李某川仍然长期不回家,不但不给老人生活费,对老人长年不予照顾,且把母亲退休费存折占为己有,将里面老人生活费花光,导致母亲生病没有钱看,全靠其他子女赡养至老人临终。老人临终及办理后事之时,李某川在得知老人去世的消息后仍然不回来协助料理老人后事,此事尽人皆知。母亲生前与我们子女共同签订了协议,商定老人离世之后房产及财产由子女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
李某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涉及房屋为我所有,与原告无关。
一、1985年10月前,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山已成家有各自家庭单独生活、因子女多住房困难,经S村大队批准在S村新批李某强三间、李某山三间、我五间,由于分家单过,自己盖自己的房,承担自己盖房费用。我建北房五间,从1982年我在生产队上班用业余时间养猪赚的钱,给父亲看病、生活、买盖房材料,其他六人没有给五间房花一分钱(注:李某山盖房三间由我出料、林条、柁瓦、过梁、大窗户、地基)。李某强把原来四个人的搬迁费1600元占为己有(注:学习汽车执照用),期间我找的推土机,买了两条礼花烟,把地基平整好。李某强没经任何人同意就领了拆迁费1600元,盖房不出一分钱,还说房子是他盖的,欺骗法庭。
二、老人生病都是我在照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李某鹏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山、李某川、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七名子女。李某鹏于1986年10月6日死亡销户,张某丽于2016年11月6日去世。
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家中宅基地的历史演变如下:1985年以李某鹏名义共核准建设1号院11间房屋,李某强住东边3间,李某山住中间3间,李某川、李某鹏、张某丽住西边5间,其中李某川住3间,李某鹏、张某丽住2间。后家中于1987年分户,李某强东边3间分为7号院,李某山中间3间分为S村8号院,李某川、张某丽、李某鹏5间分为2号院。2号院五间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且五间房屋面积均等。
1999年2号院因为相关政策拆迁,根据1999年8月28日《乡政府审核批给村民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载明:申请人李某川,在册人口4口,原房地址S村门牌x2号。家庭成员:李某川(户主),王某冰,王某9(户主之子),张某丽(户主之母)。原有房屋:北房5间,西房2间,东西长16.3米,南北12.5米。核准建房情况:间数陆间,坐落北辛庄村,东西20米,南北12米。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张某丽、李某鹏所有的房屋为拆迁后院落的北房东数2间房屋。
2012年5月6日,张某丽、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山签署《协议》,其中约定:一、老人有病大家共同承担,大家共同出钱看病,以医院发票为准。二、老人有重病,不去医院。三、老人劳力钱,大家一起去村委会办理,共同分八份,有事集中使用。四、大家每月不给生活费,以老人生活费为主,大家给买生活品及吃的。五、老人住房由老人居住及出租,租金归老人使用。六、老人后事由大家共同承担。七、老人死后,老人房产李某川、王某冰二人无权处理,大家共同协商解决。老母亲张某丽同意劳动力钱下来以后全体儿女平分。庭审中,双方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劳动力钱系张某丽的劳龄钱,该款项尚未发放。
2016年11月3日,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芳(代)、李某山、李某慧、陈某签署家庭会议材料,其中载明:关于母亲张某丽后事约定如下:1、随着老妈病情不断加重,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安排如下,病重拉回家。2、经协商后事兄弟姐妹大家共同承担。3、所有费用大家共同承担一万五千元每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确认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丽名下需处理的遗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院北房东数2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张某丽的劳龄钱,除此之外本案中对其他财产不要求分割。就涉案房屋,李某川主张张某丽、李某鹏的房屋系其出钱盖的,应归其所有;李某强主张房子都是自己盖的,李某川出了一些钱,但无法确认具体钱数。双方未就参与房屋建设提供证据。就劳龄钱,双方确认该款项尚不具备领取条件,并一致认可在款项具备发放条件后所有继承人平均分配。李某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于庭审中确认李某山已放弃涉及本案的相关继承权利,并提交了李某山于2017年5月20日书写的《证明书》,其内容为:李某山因家物事已放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村九号院北房东数两间房屋由李某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川、李某山继承,李某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川、李某山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双方确认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丽名下需处理的遗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院北房东数2间房屋及张某丽的劳龄钱。就涉案房屋,应为张某丽、李某鹏夫妻共同所有,各继承人要求对该房屋予以继承分割,故对涉案房屋属于李某鹏的份额,一并处理。
就原告主张李某山已放弃对家中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利,其所提供李某山签字的《证明书》内容为“李某山因家物事已放弃”,该证明书系李某山于2017年5月20日所写,其内容未明确写明李某山对本案中需处理的张某丽及李某鹏的遗产予以放弃,故对原告主张李某山已放弃对家中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利,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丽、李某鹏生前未留下遗嘱,对二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川、李某山作为张某丽、李某鹏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就李某川及李某强各自所持涉案房屋系自己加盖的主张,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该房屋应由李某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川、李某山七人均等继承,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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