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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子女出资用父母工龄购房引起的房产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2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母为原、被告的母亲,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李母在世时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决定将我的房子赠与儿子李某国。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为李母的唯一财产。李母去世后,五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芳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被继承人李母立有遗嘱,将涉诉3套房屋留给李某国继承,我认可该遗嘱,同意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1号、2号和3号房屋。
被告李某慧、李某莲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遗嘱不予认可,子女都有继承权,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涉案3套房屋。
被告李某梦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母亲的遗嘱内容在财产认定上存在严重缺失,应为无效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我应得的财产份额。
被告李某珍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存在瑕疵,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为有效遗嘱,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2、涉案3套房屋应先进行析产,将属于李某珍的部分判归李某珍所有,剩余部分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李某芳、李某慧、李某梦、李某国、李某莲、李某珍。李某珍与张某军系夫妻,二人之女为张某玲。李父于1997年10月20日因死亡销户,其生前未设立遗嘱。李母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
李母生前遗有1号、2号及3号房屋,2006年5月29日,1号、2号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2000年12月19日,3号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3套房屋的产权性质存在争议。原告李某国、被告李某芳认可上述房屋系李母之个人财产。其余被告认为3套房屋并非李母之个人财产。被告李某珍认为1号房屋系李某珍的回迁安置房,2号房屋系拆迁单位分配给李父一家的回迁安置房屋,3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父夫妇的工龄,由李某珍出资,虽登记在李母名下,并非李母之个人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珍、张某军、张某玲作为共同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李某国、李某芳、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判令1号、2号房屋归李某珍、张某军、张某玲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李父承租之公房拆迁时,经相关单位调查并确认,李某珍及配偶住在丰台区3号,故原告不符合本次拆迁被拆迁人的政策规定。
本案中,《购房协议书》系由李父与售房单位签署,李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购房协议书》中购房方变更为李母,系取得了合同相对方即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后李母取得了1号、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知晓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1号、2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李母所有。原告主张1号、2号房屋的购房款出自其自有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李母代持房屋所有权,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珍要求先对1号、2号房屋进行析产,提交的证据同上述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珍、张某军作为共同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国、李某芳、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3号房屋归李某珍、张某军共同所有,李某国、李某芳、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查:1992年2月,张某军的单位(现名称为单位,原名称为单位、单位等)将3号房屋分配给张某军居住使用,由张某军按月交纳承租房费。后房改,1998年3月26日,单位出具《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写明3号房屋购房职工姓名张某军,拟按成本价购房。同年4月15日,李某珍的单位亦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
1998年4月24日,单位出具《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写明3号房屋购房职工姓名李父。同年4月24日,李母单位亦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
1998年4月24日,房管所出具《房价计算表》,写明3号房屋购房人李母(原为李父,后手写划掉变更为李母),夫妇工龄50年,成本价38642元,手续费213元,公共维修金1290元。2000年9月20日,单位与李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李母以38578元的价格购买3号房屋。同年12月19日,李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母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无效,李某芳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李某国;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李某珍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涉案房屋;李某珍要求1号房屋归其所有,2号房屋由继承人法定继承,优先享有3号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李母生前,原、被告均对李母进行了赡养。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母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国、被告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李某珍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李某国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李某珍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母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国、被告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李某珍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李某国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李某珍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母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国、被告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李某珍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李某国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慧、李某梦、李某莲、李某珍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四、驳回原告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遗产范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3号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属于李母之财产。对于1号、2号房屋,经法院分家析产纠纷案判决归李母所有,本案中李某珍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分家析产之主张。综上,3号、1号、2号房屋均系被继承人李母之财产,李母去世后,上述房屋为李母之遗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遗嘱的效力。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未书写明确的房屋坐落,内容存在瑕疵,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房屋指向不明,被继承人亦未在书面材料中对房屋的所有权做出处理,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
李母去世后,原、被告作为李母之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财产。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李某珍未主张按照《承诺书》履行,原告亦不认可《承诺书》对其具有合同性质的约束力,故《承诺书》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李母生前,原、被告均对李母尽了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李某芳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李某国,亦不持异议。
李母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并非李母之遗产,被告李某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案中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酌定各继承人平均分割,法院判决属于被告的款项,由原告李某国予以返还。被告李某芳自愿将应分得丧葬费、抚恤金赠与原告李某国,亦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李某珍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财产清单系李某珍单方制作,原告对财产清单的内容及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珍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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