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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龄购房未立遗嘱引起的房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1-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恳请判令B市1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李一共同所有;
   2、恳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之母李大共同居住。1988年,西城区教委分配福利住房,原告与岳母李大均为区教育系统教职工,根据政策可以“多教工”方式计分分房。经原、被告双方与李大共同商议,原告和李大共同向区教委申请福利分房,于是分得B市1号的房屋,即涉案房产。原告出于对岳母李大的尊重,该房产的承租人登记为李大。1998年房改,原告准备与被告用工龄购买房改房。由于李大个人的工龄比原被告夫妻的工龄加起来还要长,根据政策用李大的工龄购买房改房可以享受到最大的优惠,于是经与李大协商,三人决定由原被告用夫妻财产出资,以李大的工龄进行折算,根据政策购买了涉案房产。
   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取出各自名下存款凑齐购房款54302元,由原告到卖方单位的房产科交付了上述购房款,但根据政策交款人只能填写为提供工龄人的名字,于是原告在交款人一栏填了“李大”,购买了涉案房产。同年5月李大与卖方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根据购买时的政策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完成涉案房产的购买手续后,原被告与李大继续在B市1号的房屋居住,直至2009年李大因病去世。李大生前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由于生病后病情严重急速恶化,住院一个月李大就病逝了,没有来得及完成过户。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本身就是自己的福利分房,又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岳母去世后理当更名为自己,就向房产中介询问在此情况下是否能完成过户?由于原告自毕业后就一直在中学教书,社会经验有限,也欠缺法律知识,听信了中介蒙骗所谓“可以通过买卖形式完成过户”的方法。2011年,原告私自以此错误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领取了更名后的房产证。2017年,该房产证经行政诉讼依法已被撤销,涉案房产恢复到了李大名下。2018年12月3日,李二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被告李一诉至区人民法院。
   李二称:“自己的母亲李小为李大的养女,由于李大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因此作为养女李小应依法继承养母李大遗留的财产;2013年李小去世,现在自己应继承李小遗留的全部财产。”李二所主张的李大的遗产,就是本案的涉案房产B市1号的房屋。收到诉状后,李一参加了该案的庭审,现在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现己获知李二与李一之间的诉讼。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是自己的福利分房,虽然和岳母李大以“多教工”方式共同分得并登记李大为承租人,但该房产是自己所享受的唯一的福利分房;房改时又是自己出资全额购买的,只是由于房改政策不得己需要登记在李大名下,自己一直居住在此,涉案房产就应当是自己的房产,与李大的遗产无关。养母女关系需要合法的收养手续,李二在诉讼中所主张其母李小和李大系养母女关系,并没有出具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认为李大的继承人就应该是本案被告李一。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涉案房产为原告和被告李一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李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改的时候涉案房屋由张一和李一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也是由李一交纳。李二和李二的母亲李小不是李大的继承人,二人不具有收养关系,李大是李小的干妈。涉案房屋应该由张一和李一共同共有。1960年李一一出生就为李大抚养,李一也为李大养老送终,李一与李大为收养关系,但其实更像是亲生关系。李二和李二的母亲李小不是李大的继承人,李二和李二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
   被告李二和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李大为李小的养母,且经过了一审、二审行政判决的确认,李二和李二为适格被告。李大墓碑上明确写明女:李一、李小。即使涉案房屋使用了张一的工龄,也不能证明张一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共有权,原告也没有提供存在借名买房或者实际存在约定的证据,即使张一存在出资的事实,也不能导致张一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李大去世后,原告通过伪造买卖合同获得房产,但是已经遭到法院的撤销。涉案房屋以李大的名义以房改政策购买,带有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质,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应属于李大所有,产生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本案的原、被告均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通过买卖取得,从未提过是因为所有或者共有,而原、被告伪造买卖合同存在恶意。李二、李二的被告主体资格已经在其他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0年5月,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甲方),李大(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甲方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经房改办批准同意乙方购买现住楼房并享受职工个人购买现住房的有关折扣办法及其优惠政策。乙方现住房地址为B市1号居室一套。
   2000年2月2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号李大交来购房款54302元,交款人处填写“李大”三字。2000年2月2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号李大交来2000年1月—3月份房费192.9元。2000年2月2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大交来维修基金1846元,交款人处填写“李大”三字。2016年,李二起诉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张一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生效判决书载明:李大与李小系养母女关系,李小与李一系姐妹关系。第三人张一系李一之夫。李大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李小于2013年4月5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在李大名下,房屋坐落于B市1号楼,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16层,房屋间数3间,建筑面积7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16年5月10日,区教育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原中学退休教师李大与女婿原学校教师张一,在1988年分房时共同计分分得B市1号房屋一套。2020年4月27日,区教育委员会基建管理中心函复我院:《证明》是我单位所出具。B市1号房屋不是区教育委员会产权,关于公房承租人和上述房屋房改情况不详。2020年5月1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函复我院:B市1号房屋房改前的公房承租人是李大。根据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关于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请示》及水利部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批复》的规定,“凡在我院出售楼房范围内居住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我院公有住宅楼房的合法承租人)以自住为目的,在自愿的原则下,均可提出申请,并提交配偶所在单位人事、房管等部门工龄及住房情况证明,经院房改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可购买现住房”,2000年,某号房屋承租人李大依据规定作为某号房屋买方参加房改。李大在购买某号房屋时,使用了李大的1人的工龄,使用工龄为34年。再,2015年9月8日,李二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李小的养母李大死亡后遗留有坐落在B市1室的一套房屋遗产未进行法定继承,李小去世前曾口头明确表示她应继承的李大的遗产由李二一人全部继承。现李二明确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李小应继承遗产份额由李二一人继承,永不反悔。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房改售房,房改前李大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后李大作为购房人参与房改,与售房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此符合当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购房时折算了李大的工龄,购房的相关票据上交款人处亦显示交款人为“李大”,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大名下。现原告张一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一所称共同计分分房一节,因共同计分分房涉及到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与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一所称购房时由其出资一节,因购房款涉及到债权问题,与房屋所有权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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