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大兴区01号房屋的永久居住权。
事实与理由:李某芳系王某凯的母亲,王某凯系于2020年10月15日死亡,王某军为王某凯之子。原告与丈夫王某富共同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7号房屋因拆迁补偿获得北京市大兴区01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3月13日王某富去世。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事项为所有继承人均表示同意王某凯一人继承王某富的遗产,其他人放弃继承。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王某凯签订了赠与协议,原告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王某凯。赠与条件是原告在争议房屋内拥有永久居住权,该赠与合同在北京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确认了原告在争议房屋永久合法的永久居住权。
王某凯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20日结婚。2019年6月1日王某凯以办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5月30日张某丽拿着离婚协议书和已经变更到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才得知王某凯与张某丽于2019年6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擅自约定将争议房屋归张某丽所有2020年1月24日前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原告依据公证的赠与合同确认了在争议房屋中拥有合法永久居住权。王某凯和张某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芳就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是与王某凯达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权利属性是合同之债。但张某丽不是赠与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于张某丽没有约束力。
2014年10月22日,王某凯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父王某富遗留的涉案房屋部分所有权,并通过接受赠与的方式获得了其母李某芳的部分所有权。当时系王某凯与李某芳等个亲属共同参与,放弃继承公证赠与合同公证,张某丽并没有参与继承,也没有参与赠与合同的签订和公证活动。虽然王某凯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应属王某凯个人继承,不属于王某凯、张某丽共同继承。
据王某凯与李某芳约定将居住权作为赠与条件时,张某丽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张某丽并非涉案赠与合同的相对人,涉案赠与合同对张某丽无约束力。王某凯通过离婚分配财产方式房屋归张某丽所有,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某芳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益来源于涉案赠与合同,该种权益系一种合同之债,王某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李某芳向合同之外的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2019年6月1日,王某凯与张某丽通过协议方式离婚时,王某凯先选择财产分配方式,张某丽予以同意。最终双方协商确定王某凯取得一套三居室获得100万元现金补偿;张某丽获得两套两居室需向王某凯支付100万元。张某丽获得的其中一套两居室及李某芳占有的涉案房屋。王某凯与张某丽协议离婚后,王某凯配合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丽名下,原本王某凯未将涉案房屋腾空张某丽不应当支付100万元款项,但因王某凯病重,张某丽不忍之心,将其分得的另一套两居室对外出售现已向王某凯支付了30万元给其治病。
李某芳却霸占涉案房屋不予腾退,就此争议张某丽已向贵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李某芳同意王某凯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张某丽的名下,王某凯获得赔偿款100万元,李某芳现在不腾退,王某凯和李某芳的行为有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的嫌疑,李某芳无权占用涉案房屋,李某芳主张居住权不应支持。
现王某凯已经去世,其分得的三居室归李某芳继承,李某芳还可以获得居住的居所,而张某丽应当支付剩余70万元款项。并居无定所老无所养。此时,张某丽对李某芳并无赡养义务。这对张某丽来讲不公平。恳请法院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芳与王某富系夫妻关系,张某丽与王某凯原系夫妻关系,王某凯系李某芳与王某富之子。北京市大兴区01号房屋最初登记在王某富名下。2014年3月13日王某富去世。
2014年10月14日,赠与人李某芳与受赠人王某凯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芳所赠与的房产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01号的房屋一套,该房产系李某芳和其丈夫王某富的夫妻共同财产,此财产未曾分割。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受赠人所有。二、受赠人愿意接受此项赠与。三、本合同所附条件为赠与人在上述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四、本合同自赠与人受赠人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4年10月22日,就上述赠与合同,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赠与人、受赠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赠与人李某芳和其配偶王某富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未曾分割。该房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单元1号,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附条件赠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同意接受此项赠与。
2014年10月22日,王某凯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富的遗产,于2014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因王某富的父母先于王某富死亡,配偶李某芳、长子王某利、长女王某环、次女王某萍、三子王某德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富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富的上述遗产由次子王某凯继承。
经过上述公证后,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凯名下。
2019年6月1日,王某凯与张某丽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01号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在离婚后1个工作日内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双方均摊。男方及男方亲属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腾出此房交付给女方。女方应于收房当日向男方支付100万元至男方指定银行账户。男女双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在离婚后1个工作日内协助女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等均由双方均摊。男女双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2019年6月3日张某丽取得了大兴区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张某丽曾诉至本院要求李某芳腾退涉案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芳提出:李某芳夫妇想把身后事情交给王某凯,把自己的房屋赠与给王某凯,家庭会议尊重老人的意愿,为了保证老人的权益,老人在涉案房屋中享有永久居住权。2014年老人动员全家办理了公证赠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王某富的遗产。2014年王某凯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张某丽知道赠与合同附条件,办理完赠与之后,还在王某凯家吃饭。李某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张某丽对此知道,如果没有居住权,张某丽不可能让李某芳长期居住,而且没有争议。2019年6月王某凯拿走房产证,后来原告才知道王某凯和张某丽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张某丽所有。
提交1994年4月28日王某富的宅基地使用证、王某富1994年4月27日的建房许可证、王某富和兴创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2007年5月31日的分家协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王某富、李某芳夫妻共有房屋,不是王某凯和张某丽所有房屋。
王某军对李某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确认李某芳依法享有北京市大兴区01号房屋的永久居住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约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2014年10月14日李某芳与王某凯签订赠与合同明确约定李某芳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凯,本合同所附条件为李某芳在上述房屋有永久居住权。且该赠与合同已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签订合同当时,张某丽与王某凯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张某丽应明知该房屋在办理赠与合同之前登记在王某富名下,同时,在王某富去世后,王某凯的其他兄弟姐妹均通过公证的形式放弃了继承权,由王某凯一人继承。对于一套房屋的归属系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项,虽然该两份公证书均无张某丽的签字,但是作为一个家庭,由丈夫代表妻子及全家的意见亦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故对张某丽提出王某凯与李某芳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内容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故张某丽在明知涉案房屋李某芳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情况下,与王某凯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同意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现张某丽以其不是赠与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赠与合同的义务及李某芳的居住权系债权且应向王某凯主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李某芳要求确认享有北京市大兴区01号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