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判后,赵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广州市黄埔区文元西街上高元38号宅基地房屋第二层享有居住权。上诉的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曾经承诺过上诉人享有居住权系认定事实不清。1、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未对上诉人享有居住权作出明确约定,但并未排除上诉人的居住权、否定被上诉人提供居住权的责任和义务。2、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房屋内直至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翻修、在翻修时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至其弟弟的房屋内暂住,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居住权达成了协议。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作出约定,是由于上诉人的居住权事实上已经有保障,双方在离婚时均认为没必要体现在离婚协议上。3、被上诉人的父亲陆某乙就(被上诉人所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原房屋由陆某乙就赠予给被上诉人)当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提供住房。被告辩称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儿子陆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并约定一栋住房(祖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陆汝就为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和相关规定,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于2001年9月11日申请转给被上诉人。经相关机构同意,该房屋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登记层数为二层半。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号。上述房屋于2013年年底重建,重建后共四层半,但未重新登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居住于广州市黄埔区文元西街上高元38号,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以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书、《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其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该内容作出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永久居住该房屋。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提供房屋居住,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的规定,双方在离婚时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经济帮助。上诉人自认离婚后一直居住到2013年年底房屋重建,即此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时间给予上诉人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故此,上诉人在离婚事隔三年后,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房屋居住解决生活困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