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母与第三人S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的《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某国享有。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父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兰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某丽系原告之妻。原告父亲李父与母亲李母(于2019年7月23日去世)生育原告,没有其他子女。2012年X村拆迁后,母亲分配一套回迁安置房,母亲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母亲去世后,她名下的涉诉房屋的继承人为原告和被告李父。原告认为,为了方便使用,该房的排他性所有权益由原告继承。原告与被告李父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张某丽、李某兰同为被拆迁人,因此一并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放弃继承我爱人李母在涉诉房屋中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同时将我在涉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赠与给李某国。
被告张某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中若有我和李某兰的财产份额均赠与给李某国。
第三人S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已于2019年7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某国。李母之父、之母均于2008年去世。张某丽与李某国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李某兰。
2012年6月11日,李父作为乙方与甲方S公司等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是李父、李母、李某国、李某兰、张某丽。
2015年12月19日,李母与S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合同编号:267),该合同载明:李母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总价款为174264.90元。现涉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审理中,双方确认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李父表示放弃继承李母的涉诉房屋中属于李母的遗产份额,同时李父亦表示将涉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兰均表示涉诉房屋中若有其财产份额均赠与李某国,李某国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另李某国表示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裁判结果
确认李母与第三人S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的《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某国享有。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被拆迁,李父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李父、李母、李某国、李某兰、张某丽均系被拆迁安置人口,享有优惠购房资格。李母作为《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现因李母已去世,故涉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属于李母的财产部分系遗产。另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李母的父母均在李母去世之前去世,因此作为李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父、李某国均有权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李母的遗产份额。现李父表示放弃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李母的遗产份额,对此予以确认。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父表示将涉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兰表示涉诉房屋中若有其的财产份额亦赠与李某国,李某国表示同意接受赠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国享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所有者权益,故其要求确认李母与S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的《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李某国享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李父、李某兰、张某丽、S公司亦同意李某国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李某国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