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11年2月23日的赠与协议;2.要求李大立即从B市1号房屋中腾退。被告陈小是原告的外甥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经层级政府审批,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并于当年3月9日购买取得了位于B市1号房屋。由于原告一直单身,且无儿女,故一直将被告陈小当成女儿看待。二被告婚后无房,故被告陈小提出为原告养老,等原告百年之后,将房赠与给被告陈小。故交房后,该房一直由二被告使用。2013年,二被告离婚,该房一直由被告李大及儿子居住使用。由二被告养老已无根本可能,故就腾退房屋事宜多次与被告李大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陈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大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实际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购买首付款、契税以及相关一切事宜均是李大办理。实际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就是对借名买房的确认,故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李大与陈小原系夫妻关系,王一系陈小的老姨。2011年,王一经审批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后由李大与陈小交纳首付款、契税等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每月由李大与陈小偿还银行贷款。二、2011年2月23日,王一与李大、陈小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内容为:第一条:赠与人自愿将其坐落于B市1号赠与给二受赠人,二受赠人自愿接受该房屋。第二条:二受赠人缴纳座落在B市1号房产的所有费用。第三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第四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其中赠与人留执一份,二受赠人留执一份。双方签字。三、2015年8月23日,李大与陈小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抚养费。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小一,现年9周岁,由李大抚养,随同李大生活,抚养费全部由李大承担。二、财产分割:1.位于B市1号经适房,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出资以王一(陈小老姨)名义购买,登记在王一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夫妻二人,现双方同意上述房产归儿子李小一所有;2……;3……。三、债权债务:……。四、其他……。……。双方签字。四、2014年1月10日,王一将该经适房剩余房款及利息还清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在王一名下。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王一释明其与李大、陈小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借名买房,询问其是否变更案由,王一不同意变更,坚持按照赠与合同纠纷处理。
裁判结果驳回王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做出的政策性安排,购买该种性质的房屋应符合相关条件。本案中,王一取得了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但其未出资购买,而由李大与陈小出资购买并按期还贷,虽二人离婚后,李大亦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在李大与陈小离婚协议中亦明确了借名买房这一事实。故结合相关证据,王一与李大、陈小虽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王一与李大、陈小签订的“赠与协议”实际上是对借名买房的确认,也是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的一种约束举措。在签订“赠与合同”时,王一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按照王一所述存在赠与行为这一事实,其应将该经济适用房出资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赠与李大与陈小,显然本案中不存在这个事实。另王一主张该赠与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即由李大、陈小为其养老,如按其所述如此重要的内容应该在赠与协议中体现,但协议中并未体现。故王一主张的赠与协议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其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腾退房屋之请求应在借名买房合同中予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