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B市1号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
2004年2月,原告与朋友李三协商,由原告出资,以李三的名义贷款购买位于B市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合计170.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三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由原告交纳首付款并负责还贷,还贷期限为20年。该房的购房款为384220.6元,首付84220.6元。按照约定,双方以李三的名义购买了该处房屋。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原告也按照约定,以李三的名义每月还贷约3000元左右。
2004年2月,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已经偿还完全部贷款。2017年9月,李三因病去世。李三在去世之前的2012年9月11日,为原告写下说明:“B市1号房屋壹套,为张三全款出资购买,以李三的名字登记产权,本套房屋产权为张三所有。以上所述为本人真实意思。”李三去世后,原告认为应当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另外,李三的父亲李大已经于2010年5月1日去世,母亲陈小也已经去世;李三一共姐弟三人,分别是李一(女)、李二(女)和李三本人,李二离异无子女,李三终身未婚无子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李三的约定,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当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李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不成立。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和涉案房屋所有人李三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名买房协议。现实生活中,买房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应该属于重大事项,应该会严肃认真的对待。原告和李三之间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不签订协议就借名买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常理,也超出一般人的认知。
第二、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项事实就是购房款是由实际购房人支付的。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借名买房,也就是说原告是实际购房人,那么购房款也应该是原告所出。但是,原告也并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证明。房子是2004年购买的,购房款是38万多,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最早的也就是2008年。张三和李三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和房款相比也只有一小部分,也不是连续的每个月都支付固定的数额,也没有标明是房款,完全不符合按期还贷款的特征。根据原告自述和提供的物业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能排除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或者租金的可能性。
第三、2004年,并未实行限购政策,借名买房实无必要。
第四、涉诉房屋登记在李三名下,李三自购房后至死亡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因此,该房屋为李三所有非常符合常理。
第五、原告提供的由李三出具的声明一份,疑问很多,仅凭一份无法证实的声明书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购房人。
1、虽然经过司法鉴定,该份声明的签名为李三本人签字,但是声明的内容却无法确定为李三本人所写,不能排除是在李三签名的空白纸上添加而成。2、该声明内容,形式极不规范,且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声明中说涉诉房屋是原告全款购买的,但是该房屋实为按揭贷款购买。3、假设,该声明确实为李三所书写。那么李三书写该声明时处于什么样的环境,是否是李三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李三本人患有癌症,该声明出具的时间是在患癌后去世前不久,很难说是李三的真实意思表示。
4、原告在庭审中曾经自述,该声明的来源为收拾李三遗物时,原告偶然发现的,原告事先不知道该声明的存在。由此可知,该声明并非李三向原告张三出具的。该声明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张三也没有目睹该声明的书写过程,其他人也没有目睹书写过程,因此,真实性不可证明。
第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提供的证据均为李三去世后,收拾遗物时取得的,由此可知,其提供的证据为非法所得。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证据要有合法性,其中就包括来源合法性。原告未经过该材料的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取走,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商银行述称:我方作为第三方,与双方没有利益纠纷,但是涉诉房屋的贷款是在我们银行做的按揭,现在贷款已经结清,我方需要法院文书,会配合相关方做解押登记。
本院查明
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李一、次女李二、儿子李三。陈小于2000年4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李大于2010年5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李三未婚无子女,于2017年9月29日死亡。李二曾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审理中,李二表示其行为能力需要医学机构来判断,张三申请对李二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协议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上述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二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张三支付鉴定费4650元,张三表示该笔费用同意由其自行负担,不向李二主张。
2004年2月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与李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4年2月24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李三与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2004年2月27日,李三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三,房屋坐落为B市1号。2004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村信用合作社。
经与农商银行调查核实,2018年3月28日,农商银行出具了一份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李三,于2004年3月16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0万元,期限20年,房屋坐落:B市1号,已于2017年11月10日结清贷款本息。特此证明。
裁判结果
第三人农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办理涉诉位于B市1号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被告李二、李一于上述解押登记手续完成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三名下。
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三主张涉诉房屋系借用李三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张三,张三提交了该房屋的相关合同及房产证、发票等原件以及李三出具的书面声明、银行汇款凭证等,对此,李二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声明签名系李三所签,李二否认声明内容系李三所写并且认为即使是李三所写,但对于李三出具时的身体状态持异议,李二就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就其意见无法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李三生前的家庭生活状态较为特殊,其未婚无子女,与父母姐妹的关系联系不紧密,而自1991年起便一直与张三共同居住生活至去世,二人感情较好,李三生病期间也系由张三照顾,李三死后的后世办理也均系张三操办处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法院确认该书面声明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查明情况,同时结合李三出具的声明情况、李三与张三的生活状态,以及张三提供了一定的银行汇款凭证并在李三去世后一次性偿还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法院对于涉诉房屋系张三实际出资并借用李三名义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张三主张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解押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