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名义买房,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
刘某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某与胡某于2003年在澳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128号房屋,房屋用途为综合,房屋总价款39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加盖印花税税额1980的收讫专用章。2010年6月9日,刘某取得12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美公司主张128号房屋系该公司购买并付清全款。美公司就此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支出证明一份、支票存根一份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飘影印件一张、账户支出明细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2月2日一次性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及印花税3961980元。刘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胡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
美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一直在128号房屋办公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美公司提交了以该公司名义交纳的128号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的发票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有物业公司的红章。物业公司并出具证明,载明美公司支付128号房屋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刘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胡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胡某提交公证书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美康澳公司在成立时是由刘某及其父亲刘某某、母亲陈某、妹妹刘某共同出资的,且刘某现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厉害关系。胡主张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并提交期于本案立案前起诉刘要求确认128号房屋所有权的起诉状。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美公司相同。
另查,2009年12月8日,北京美公司名称变更为美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购房合同中三个坐落地址为同一套房屋地址。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支出证明、支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发票、公证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主张128号房屋系其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价款系刘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美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刘约定以刘名义购买128号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刘名下,虽然胡对此不予认可,但刘对此予以认可,且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准确无误,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全部价款确系美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同时,美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支付此房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胡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美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此,美公司作为128号房屋全部房屋价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要求确认128号房屋归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