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上登记他人姓名,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律师提示】
律师按:根据我国物权法,房屋产权证并非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唯一证明,房屋登记簿的效力要高于房屋产权证。物权法的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应当以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准,房产证应与房屋登记薄上所登记的内容一致。若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他人姓名,那么,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那么以登记簿上所登记的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史某亮、席某敏夫妇经营的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3月,史某亮与某某某公司草签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史某亮购买该公司大河坎镇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一套。2004年4月房屋竣工后,史某亮为防止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房屋被抵扣,以王某峰的名义再次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史某亮以买受人王某峰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签订该合同时沿用了草签合同的时间,某某某公司以王某峰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底史某亮、席某敏夫妇购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
2005年9月因史某亮与他人的诉讼房产证及车辆被法院查扣。2008 年8月,史某亮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法院以调解书调解确认了婚后共同财产,即大河坎镇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归史某佳(史某亮与席某敏之子)所有。双方离婚后,席某敏与其子史某佳管理使用该房屋。2008年11月8日,史某亮意外死亡。2009年3月16日,申请人王某峰以原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所有人为王某峰。2009 年12月,王某峰持房产证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判令席某敏返还应归其所有的大河坎镇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
【案件思考】
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谁?该房屋是否能够作为离婚财产处理?
【法庭判决】
本案中讼争的房屋为史某亮、席某敏购买,原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双方离婚时协议将房屋赠与其子史某佳,是其二人对合法财产的处分,且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法院通过合法程序确认双方协议并无不当;史某亮、席某敏夫妇虽以王某峰名义办理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产权登记,但王某峰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故王某峰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峰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席某敏返还房屋缺乏证据支持。
【法理延伸】律师认为,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制度,但是未进行物权登记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争讼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并非史某亮,但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史某亮与某某某公司签订,购房款是史某亮支付的,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也是史某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享有。但是,由于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峰,若史某亮与王某峰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某亮,那么应该按照该协议认定;若他们之间没有协议约定,则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判断史某亮出资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否为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史某亮是否为真正的房屋权利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