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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借用他人个人信息办理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究竟归谁?》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1月13日,原告梁某欲购买某小区的商品房,因以其本人名义办不到按揭贷款,遂借用被告刘某的个人信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两套商品房,价款为人民币41万元。原告梁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3万元,余款仍以被告刘某的名义由原告梁某缴纳月供款,直至2009年5月份。2009年6月,被告刘某挂失更换存折,自行缴纳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0月,原告梁某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后对被告刘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某小区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出资人为原告梁某。但被告刘某后来仍不配合原告更换相关购房手续,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两套商品房实际买受人为原告,并判令该两套房子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

[争议]

借用他人个人信息办理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究竟归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即其所有权人。根据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无论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谁,其物权依然属于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告刘某。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首付款的支付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诉争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为原告梁某,该两套房子的权属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评析]

笔者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但不同意钟强、罗军同志的分析理由。笔者认为: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确定了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上、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所谓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的规定,是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同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一般认为,不动产产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证为准,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义产权人名下,则实际出资人对房产不享有物权权利。是故,钟强、罗军同志认为:“根据法学原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一个整体的不可分的过程,包括两个行为,一个基础行为即导致该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债权行为,一个物权行为即该物权流转的过程行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指物权行为的基础行为必须是合法善意的。被告刘某在出借其个人信息给原告梁某贷款买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后又将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房款并按月支付按揭贷款的房屋据为己有,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合同的对价原则。以上行为导致其不能获得房屋产权。”的观点只合情理,不合法理。

关于《物权法》第九条但书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地役权一章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换名话说,第九条规定的实质是,不动产以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为原则,未经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因此,钟强、罗军同志认为:“同理上述论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理解在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即法律基本原则和强行性规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虽然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但合同的权利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支付对价,在本案纷争中,原告支付合同绝大部分对价,应为合同实际的当事人,也就是诉争房屋实际买受人。”的观点欠妥。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关健就是要厘清梁某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梁某与刘某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刘某为隐名代理。案例中的梁某征得刘某的同意,要求刘某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房屋产权办至其名下,可以理解为,系刘某接受梁某的委托,为梁某的利益,以刘某的名义帮助梁某处理购房行为中的相关事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且履行委托合同中,刘某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发商、银行等)开展民事法律行为,未披露梁某为委托人,因此基于该委托关系实施的行为为隐名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受托人基于代理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所有,梁某与刘某之间仅存在合同债权。一般来说,梁某可以基于该合同债权,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要求刘某将房屋转交并办理过户。

剩下的问题是,从钟强、罗军同志介绍的案情上看“原告梁某欲购买某小区的商品房,因以其本人名义办不到按揭贷款”,但梁某因什么原因不能办理按揭却未予介绍,笔者难以臆揣。但笔者认为,第一,如果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梁某可以要求刘某人履行转交财产的合同义务,刘某必须予以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违约责任,除非刘某已将房屋售予第三人且办理过户,否则梁某仍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因延迟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如果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结果将是双方的委托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梁某无权取得房屋,但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孙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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