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a室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第三人A支行收到原告归还的全部贷款后,协助涤除设定在上述房屋的抵押;3.判令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还清贷款后由两被告协助涤除抵押。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嫂子。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不知道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2015年6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前妻向开发商支付了首付款448,397元。后开发商告知原告属限购对象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并基于亲情遂与被告口头协商暂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待原告符合购房资格时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也口头表示同意。后原告通过前妻向开发商支付了剩余首付款466,887元,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350,000元,贷款的还款也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每月按时支付至被告的还款账户。2016年12月15日,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并由原告居住至今。之后原告还缴纳了上述房屋的维修基金及契税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6日办出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目前,原告名下无房并符合的购房政策,遂多次督促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两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三、李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原告是以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对于借名购房,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协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中没有借名购房协议,被告也从来没有借名给原告购房。2015年4月30日原告确实向开发商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了定金。但原告后来看中了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与该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原告担心承担违约责任,就问被告是否愿意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说资金困难,然原告表示愿意借款给被告,所以就由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名买房。2.两被告取得物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绿地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两被告又向A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于2017年8月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的取得是通过一系列的合同行为完成的,与开发商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与银行之间有一个贷款抵押的合同以及与原告之间有民间借贷的这几个合同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A支行述称,涉案贷款总额为135万元,目前尚余127万余元未清偿,第三人请求保护其抵押权。若原告清偿了抵押贷款,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涤除抵押登记。同时表示知晓名义贷款人是两被告,但实际还款的人都是原告。 三、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五与被告张三系亲兄弟关系,与案外人赵六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三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同年6月7日,由赵六当时为原告张三之妻代原告向开发商支付398,397元。 期间,正值国家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开发商告知原告属限购对象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在开发商的建议下,与自己的亲兄弟即本案被告张三经口头协商,决定借被告的名义购买,待原告符合购房条件资格时再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三当时也表示同意。 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三、李四作为买方,签约乙方与案外人b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约甲方签订《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a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5.2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23,795元,购买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2,265,284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三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约乙方1、被告李四作为抵押人,签约乙方2与第三人A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签约甲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 四、裁判结果 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张三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当日借款流水帐目为准以原告张三已缴至法院的款项代为清偿。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对此,原、被告双方虽均未能提供各自所主张法律关系的书面协议,但原告方提供了包含首付款、逐月还贷、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在内的直接支付凭证、产权证、微信记录、录音等一系列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方虽也提供了缴纳部分物业费、电费、申请燃气开通等部分证据,但注意到该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且原告已经起诉法院之后。期间,被告还通过擅自换锁、补办产证的形式来争夺涉案房屋的控制权,但从电费缴纳金额来看,该房屋并未实际使用,处于空关状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间系购房款借贷关系、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之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实为规避限购而形成借名购房关系的主张,更具有合理可信性,予以认同。虽然对原告采用此种做法的动机不值得提倡,但这不能就此否定借名购房、借名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现原告与赵六已经离婚,并已再婚,且名下无房,其个税纳税年限均符合市限购政策。考虑到涉案房屋的还贷行为均由原告逐月转入被告张三的还款账户,且原告已将剩余贷款一次性付至代管款,故剩余贷款仍应由原告归还更符合实情。第三人A行闵行支行也表示在上述贷款归还后,同意配合办理涤除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房屋过户已无障碍,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配合原告涤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所需支出的税费等费用,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此予以准许。此外,考虑到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原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垫付的物业费、电费等费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