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陆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A市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陆A与第三人王C系夫妻关系,被告王H与被告陈B系第三人王C的父母。因国家政策原因,2016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按揭购房,随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A市一号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还贷等均由原告支付。现因第三人王C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H、陈B共同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权属清楚,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陆A与第三人王C(两被告女儿)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直随两被告在A市生活,住在A市老房子里。而原告和第三人王C住在苏州,由于房屋面积小,设施陈旧,而且没有电梯,要走上五楼,为改善居住环境,2015年原告和第三人王C为两被告购房,经过被告和第三人王C的多次看房,最终就买在本案所涉房屋。被告与A市M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王C均是共同贷款人与某银行A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时A市买房不存在任何政策限制因素,各方均是共同借款人也不存在规避贷款政策原因。
随后,2016年10月,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涉案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根据。因此,涉案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
二、原告称因国家政策原因才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缺乏事实依据。
1、涉案房屋从准备购房、看房选房、签订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自始至终都是被告在操办,原告仅仅是最后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且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原告一开始就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在购房之后,原告也从未说过借名买房的意图,也从未和被告协商过相关事宜或者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直至收到诉状副本之后被告才第一次知道原告提出所谓借名买房的借口。
2、原告称因国家政策原因才借名买房,但是事实上我市在当时并不存在限购的情况,苏州市市政府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进一步调整商品住宅购买政策的规定并未涉及我市,因此,在当时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并不存在不能以自己名义购房而需要借用两被告名义购房的政策原因,而且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王C均是共同借款人,也不存在规避贷款政策原因。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借名登记的约定。原告与两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借名买房的协议,也从未约定过相关事宜,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仅提供了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的情况,无法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并且本案所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以及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车位发票等均在被告处,完全不符合因政策原因借名买房的情况。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C辩称:我父母住在甸桥一区20多年房龄的老房子,五楼没有电梯,随着年纪大了,还要抚养我的女儿,一直打算换房,所以考虑在周边熟悉的生活圈范围内换一个带电梯的方便的房子。2015年年底,我父亲和我去看房,看了样板房比较满意,价钱也谈得差不多。元旦期间原告自己又去看了一下,也比较中意。考虑到我女儿从出生到上幼儿园之前居住在A市,由我父母抚养长大,并且以后我和原告也打算在A市养老居住,所以我们就一致决定购买了这房屋。
2016年1月5日我父母签订了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并且由他们自己支付了中介费30000元,我和原告共同出资支付了首付,后续每月贷款也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2019年2月底,原告为了筹集两年后大女儿的出国留学费用,开始动家里财产和我父母财产的脑筋,我不同意他的做法致使夫妻反复闹矛盾。而且6年来原告从来不负担家里的费用,赚来的工资不拿到家里的,反倒养前妻一家,并和前妻藕断丝连。所以我在今年3月提出离婚,从今年3月开始我父亲自己偿还每月贷款。
综上,买房的事实原委,A市房屋产权是我父母的,从始至终是孝敬赠与我父母养老用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支付了首付和贷款,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H与陈B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C系两被告之女。原告陆A与第三人王C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
2016年1月5日,以王H为买受方,A市M公司为出卖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A市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41.3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计2250000元。买受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向出卖方支付该商品房总价的25%作为首付款,计570000元,余款168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采用银行按揭方式的买受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贷款部分房款支付至出卖方账户。另双方对房屋买卖的其他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原告陆A自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545000元及车位费50000元;第三人王C自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25000元及维修基金13754.41元;被告王H支付了房屋团购费300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A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H、陈B名下,现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但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约定,故尚不足以对抗两被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近年来随着限购政策收紧,借名买房纠纷愈发增多,实践中认定借名买房时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1、双方是否签署了借名买房协议和权属确认书。2、主张借名买房的当事人是否支付全部房款或支付首付款、贷款。3、现房屋由谁实际居住,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后续费用谁支付。4、房屋相关合同、房款发票、契税等手续原件均由谁持有。因此,若产生借名买房纠纷,也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收集证据。